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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431号

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与马山泉、纪梅云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马山泉,纪梅云,孙淑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431号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市委对过。代表人刘建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现亭,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凤荣,女,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马山泉,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现职业住址不详。被告纪梅云,女,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现职业住址不详。被告孙淑靖,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诉被告马山泉、纪梅云、孙淑靖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凤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山泉、纪梅云、孙淑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3月被告马山泉在中国银行聊城分行借款104000元,期限3年,用于购买鲁p×××××号轿车,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淑靖为被告马山泉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纪梅云和借款人马山泉系夫妻关系,为共同还款人。现被告马山泉违反合同约定已经连续多期未还款,截止2013年2月28日我公司为其垫付32278.34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山泉、纪梅云偿还垫付款32278.34元及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孙淑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山泉、纪梅云、孙淑靖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乙方)与被告马山泉(甲方)签订一份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甲方因为购买房屋、车辆或其他用途,需要向银行贷款,在贷款过程中,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为办理在向银行贷款过程中的相关手续,并提供相应服务;甲方接受乙方对其贷款资格和清偿贷款能力的资信调查,并由乙方为甲方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第二条规定:甲方在签订本合同之前,已经按照不低于149800元的30%的首付款计45800元,存入指定账户并向乙方出具相关凭证,甲方向中国银行申请银行贷款,贷款金额104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第八条违约及违约责任、违约救济措施规定:

一、违约情形:甲方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均构成违约:1、甲方不按银行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二、违约责任及违约救济措施:甲方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3、因甲方出现本条第一款1项违约情形的,导致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代甲方履行还款责任的,乙方对代偿款项自动取得对甲方的追偿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按照代偿款项总额的日息万分之五作为乙方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自乙方付款之日起至甲方归还乙方之日止)……。同时,被告孙淑靖(甲方)与原告泛亚达担保公司(乙方)签订担保合同,内容为为确保乙方与债务人马山泉所签订的服务合同履行,保障乙方权利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马山泉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第一条规定:本反担保合同的主合同为乙方与债务人马山泉订立的服务合同;第二条规定:主债务为乙方为债务人马山泉履行银行贷款保证合同所支付的款项和服务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垫付款、违约金、赔偿金、催收费用、资金占用费及通过债权转移取得的债权等由债务人承担的款项;第三条规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第四条规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主债务和乙方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1年3月4日被告马山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聊城中行)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抵押人)马山泉、贷款人(抵押权人)聊城中行;借款金额104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36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照合同签订日贷款利率,借款人每月归还本息3184.37元;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与聊城中行签订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债权人为聊城中行,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对马山泉与聊城中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聊城中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马山泉未按约定还款,致使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于2012年6月6日、8月8日、10月26日、12月24日、2013年2月22日向聊城中行垫付借款本息6296.17元、6472.36元、6506.7元、6502.78元、6500.33元,以上合计32278.34元。另查明,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马山泉、纪梅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服务合同、担保合同、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垫付款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山泉签订的服务合同、原告与聊城中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马山泉与聊城中行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被告孙淑靖与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聊城中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马山泉未按约定还款,致使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于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2月22日向聊城中行垫付借款本息合计32278.34元,根据双方服务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聊城泛亚达担保公司已代借款人马山泉垫付了借款本息,有权向主债务人马山泉追偿,亦有权要求反担保人孙淑靖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超出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马山泉应当偿还原告垫付款32278.34元,并支付自垫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马山泉与纪梅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纪梅云对以上款项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孙淑靖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山泉、纪梅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32278.34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其中垫付款6296.17元、6472.36元、6506.7元、6502.78元、6500.33元的利息损失分别自2012年6月6日、8月8日、10月26日、12月24日、2013年2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孙淑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07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云霞

审判员  王英杰

审判员  刘瑞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