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二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新建,男,1961年8月5日生,汉族,原南京明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责人。1994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8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辩护人麻万鹏,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新建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舜治、代理检察员费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新建及其辩护人麻万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至9月,被告人朱新建以按揭贷款方式帮助被害人郭某解决经营资金为由,将郭某位于本市鼓楼区XX花园XXX号XXX室的房屋(经鉴定,过户时价值人民币27.08万元)产权过户至自己名下,隐瞒郭某办理按揭贷款支取账户并支取了贷款人民币(以下同)11万元,还多次将该房抵押借款。后朱新建更换手机号码,关闭了自己经营的公司,对郭某避而不见。现连同其他大量债务在内的多名债权人已诉至法院,该房被轮候查封。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告人朱新建的人口信息及前科材料、房屋买卖契约及过户手续、银行贷款手续、公证书、民事裁判文书及强制措施材料、案发及到案经过,证人程某、夏某、黄某、陈某甲、方某、张某甲、马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新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新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新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解其与被害人郭某事先有书面协议:房屋三年后返还,期满不能返还则偿还30万元,已出具欠条;贷款16万元除支付郭某利息5万元外,余款由其使用,其负责偿还全部贷款本息。郭某参与了房屋产权过户、贷款申领全部手续的办理;其领取贷款后曾与郭某多次相见,郭某均未提及贷款问题。为了经营使用郭某的贷款和房屋,用以弥补付给郭某的利息,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表示,被告人朱新建与被害人郭某在贷款之前就贷款的使用和归还、房屋的归还有过协议,办理房屋过户及贷款手续时郭某也都参与,朱新建的全部负债虽超出预期,仍属经营中的正常现象,朱新建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被害人郭某因需经营资金,欲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鼓楼区XX花园XXX号XXX室房屋(面积51.35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抵押申请贷款,并经朋友介绍找到被告人朱新建。朱新建按郭某的要求联系办理贷款未果后表示,以房屋买卖、按揭贷款的方式为郭某筹集资金,贷款还清后再将房屋产权返还郭某。同年8月19日,朱新建、郭某在南京市房屋交易中心以26.8万元的价格,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协议并办理了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朱新建名下的手续。其间,经朱新建联系,郭某从南京合鼎商贸中心先行支取了5万元(扣除0.5万元费用,实际支付4.5万元)。当月,朱新建经南京合鼎商贸中心联系,在工商银行南京分行山西路支行信贷员陈某甲的操办下,使用郭某的身份证,办理了涉案房屋按揭贷款及发放贷款账户的开户等手续。同年9月2日至4日,偿还南京合鼎商贸中心先行垫付的5万元后,朱新建冒充郭某的签名,取走了账户上剩余贷款11万元。后朱新建仅偿还了少量贷款后便不再按期还贷,并更换手机号码,关闭自己经营的房产经纪公司,不知去向。另查,自2005年11月起至2006年4月,被告人朱新建以涉案房屋余值作抵押先后向张某甲、金某、马某借款,并以公证方式分别授予张某甲、马某办理涉案房屋出售等手续。2006年下半年开始,朱新建累计八十余万元借款的多名债权人陆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多起案件查封、轮候查封。现涉案房屋由马某出租并收取租金。经鉴定,涉案房屋2005年8月19日过户时价值27.08万元。2006年10月,郭某向公安机关报警。2008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获悉被告人朱新建因民事诉讼被司法拘留羁押在原南京市下关区看守所后将其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新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曾因犯诈骗罪被刑事处罚。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控告信、情况反映,证实2005年8月,其因创业急需资金,经朋友介绍找到被告人朱新建,提出以涉案房屋为担保进行贷款。朱新建按此要求联系办理贷款未果后,向其表示以买卖形式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朱新建名下后,再办理按揭贷款为其筹集资金,待还清贷款后将房屋产权返还。同年8月19日,其在南京市房屋交易中心与朱新建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其间,经朱新建联系,自己从资金担保公司先行支取了4.5万元(扣除了0.5万元费用)。同年9月中、下旬,其从他人口中获悉贷款已经下发,便电话联系或至朱新建的公司索款。朱新建以贷款未被批准,或贷款需两人共同至银行提取,因忙于生意无暇前往等理由推脱。之后朱新建的电话处于关机状态,无法联系,经营的房产中介公司也不知去向。经了解,朱新建在外有负八十余万元的债务无力偿还,并将涉案房屋多次抵押借款,故其向司法部门提出了控告。3、被告人朱新建在侦查阶段初期的供述,证实在帮助郭某联系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未果后,因其当时也急需资金,故考虑采用以涉案房屋办理按揭贷款方法,获取远超出郭某所需5万元的贷款资金供自己使用。此方法无还债风险,该房即便因未偿债被强制执行,自己也无损失。涉案房屋产权过户后,自己持郭某的身份证办理了按揭贷款16万元及取款开户等手续,账户密码只有自己知道。贷款下发并扣除了先行垫付给郭某的5万元后,其冒用郭某的签名将剩余的贷款11万元全部取出并用于本公司的资金周转。偿还部分贷款后,因经济拮据未再按期还贷。为躲避债权人的讨债,其更换了电话号码并关闭经营的公司。与郭某之间除房屋产权过户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外,无其他书面协议。4、证人黄某、方某、陈某甲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涉案房屋权属证书、买卖契约、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等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新建联系并办理将被害人郭某所有的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名下、以朱新建名义向工商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过程。陈某甲还证实由朱新建持郭某的身份证原件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及贷款发放账户开户手续。黄某还证实其办理向郭某支付4.5万元款项业务时系南京鼎合商贸中心职员。5、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其就贷款事宜介绍被害人郭某与被告人某后郭某从他人口中得知贷款已经下发但却未收到,与朱新建也联系不上,便将情况向其告知。自己也未打通朱新建的电话,并与郭某一同至朱新建的公司查问,但该公司已关门,人员不知去向。6、证人程某、何某的证言,证实其分别系被告人朱新建的前妻(涉案房屋按揭贷款过程中其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新建经营的房屋经纪公司的经理。两人仅听到朱新建与郭某之间涉及款项为5万元,不知有其他借款协议及30万元借条之事,也未听到任何人提及此事。7、工商银行按揭贷款结算账户资料、个人业务凭证、物证鉴定书(笔迹),证实涉案房屋按揭贷款发放账户开户及款项领取签名均非郭某所书。8、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房屋2005年8月19日产权过户时价值27.08万元。9、证人张某甲、马某、陈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及公证书、涉案房屋权属证书、多起民事诉讼案件裁判文书和对涉案房产采取强制措施的文书、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自2005年11月起至2006年4月,被告人朱新建以涉案房屋作抵押先后向张某甲、金某、马某借款,并以公证方式分别授予张某甲、马某办理涉案房屋出售、领取售房款、偿还抵押贷款等手续。2006年4月28日,马某与程某就涉案房屋签订了租期八年、以租金冲抵借款的房屋租赁合同。现涉案房屋仍由马某出租并收取租金。2006年下半年开始,因朱新建下落不明,其累计八十余万元债务的债权人(包括各银行在内)陆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多起案件查封、轮候查封。马某还证实,其曾向银行偿还贷款,准备出售涉案房屋,因该房被法院查封未果。10、工商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明细,证实被告人朱新建以涉案房屋所申请的按揭贷款16万元仅偿还了少量本息,余款大部分未偿还,该行曾多次对朱新建进行催收。11、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接到被害人郭某报案后,公安机关获悉被告人朱新建因民事诉讼被司法拘留,羁押在原南京市下关区看守所后,将其抓获归案的情况。被告人朱新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郭某曾就涉案房屋、按揭贷款的使用、归还等与朱新建订立书面协议并有欠条,郭某知悉贷款情况且参与手续办理全部过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查,被告人朱新建归案初期的供述中,曾明确表示与被害人郭某之间除就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外,无其他书面协议。朱新建推翻之前供述,提出有关书面借款协议及订立协议时程某、何某在场的辩解以后,公安机关经过调查,未找到其所称的借款协议文本,证人程某、何某亦表示未曾听说该借款协议之事,郭某也明确否认。现朱新建及其辩护人未再提供其他证据,以证实有关借款协议的事实主张,故借款协议及欠条之说,不能采信。另外,朱新建归案之初关于持郭某身份证办理贷款手续,未告知郭某贷款下发账户及存折密码,对郭某谎称贷款未下发或避而不见的供述,与证人陈某甲、方某有关贷款办理过程的证言及未能辨认出郭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夏某关于郭某获悉贷款下发后与之联系要求寻找朱新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从他人口中获悉贷款下发后与朱新建联系无果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郭某未参与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对贷款下发并不知晓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新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新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新建及其辩护人提出与被害人郭某之间系民事借贷行为,非诈骗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首先,借款协议之说经法庭调查未被证实,借款协议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没有事实根据。况且郭某本人当时需要资金,以房屋为担保筹措的资金却借与他人,亦有悖常理。其次,被告人朱新建在归案初期的供述中,承认因自己急需资金,在为郭某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未果后,萌生了以郭某的房屋办理按揭贷款,为自己获取远超出郭某所需款项以外的资金,以房屋作担保承担还债责任,自己也无损失的意图。再次,朱新建在郭某不知的情况下占有了大部分贷款,仅偿还少量贷款本息,面对郭某的追问刻意隐瞒、回避,甚至不知去向。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后不久便以该房余值继续向他人抵押借款,还任意地将房屋的处分权授予债权人。最后,众多债权人的证言及相关债务民事诉讼案件的法律文书等证据也证实,朱新建负债累累,目前尚难以偿清债务,以将郭某的房产归还。若非人民法院的强制措施保全,现涉案房屋所有权可能已被债权人变卖转为他人所有。综上,朱新建从提出按揭贷款之初,便无意保全并归还郭某的房产,主观上具有以按揭贷款的名义,骗取涉案房屋所有权,进而采取贷款、抵押借款的手段套取资金,达到实际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条件。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朱新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新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期14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新建退赔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2.08万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人民币5万元),发还被害人郭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沈兴明
人民陪审员 谷 淮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章雪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