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847号
原告:宁波维科置业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
负责人:郭波。
委托代理人:郎慈甬。
被告:徐长福。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维科置业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与被告徐长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维科置业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维科置业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维科置业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630元,减半收取14815元,由原告宁波维科置业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审 判 员 黄科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孙芳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