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申字第13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森魁,农民。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爱民。再审申请人郭森魁因与被申请人李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郭森魁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程序违法、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李爱民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审查查明:2006年、2007年间,郭森魁从李爱民经营的种子门市进货欠款24335元。2007年1月13日和2008年1月9日,郭森魁分别偿还欠款10000元和3000元后,其余拖欠,形成诉讼。一审认定郭森魁欠款14335元,判决郭森魁偿还。郭森魁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根据郭森魁提交的证据,认定其拖欠李爱民货款11335元,改判郭森魁偿还李爱民货款11335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森魁申请再审主张的程序违法问题经查没有事实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二)、(六)、(九)项所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郭森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保俊
审判员 武 涛
审判员 焦小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雅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