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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申字第139号

再审申请人郭森魁与被申请人李爱民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森魁,李爱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申字第13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森魁,农民。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爱民。再审申请人郭森魁因与被申请人李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郭森魁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程序违法、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李爱民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审查查明:2006年、2007年间,郭森魁从李爱民经营的种子门市进货欠款24335元。2007年1月13日和2008年1月9日,郭森魁分别偿还欠款10000元和3000元后,其余拖欠,形成诉讼。一审认定郭森魁欠款14335元,判决郭森魁偿还。郭森魁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根据郭森魁提交的证据,认定其拖欠李爱民货款11335元,改判郭森魁偿还李爱民货款11335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森魁申请再审主张的程序违法问题经查没有事实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二)、(六)、(九)项所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郭森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保俊

审判员  武 涛

审判员  焦小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雅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