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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5654号

李兆与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兆,郭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5654号原告李兆,女,1978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家玉,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光,男,1962年2月9日出生。

原告李兆与被告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的委托代理人任家玉,被告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兆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8月21日,在还款期限即将到来前,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催款通知,但被告未作任何回复。2012年12月26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了特快专递要求还款,但被告仍拒绝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12年8月23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光辩称,我和原告不是借款,是我们两方合作在新疆做矿,在截止日期时我出钱多,原告出钱少,但是由于钱已经给了第三方,账目上没法退给我钱,原告就把多出的钱退给我这50万元,所以我才签了这个借条。之后我们又约定原告方先出钱,我后出钱,然后多退少补。我认可收到这50万元,现在我同意偿还原告50万元钱,但不同意支付利息,也不同意支付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李兆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郭光汇款50万元,同日,郭光向李兆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出借人:姓名:李兆,身份证号:×××,借款人:姓名:郭光,身份证号码:×××,今由借款人郭光向出借人李兆借款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郭光在该《借条》落款处签名并捺手印。审理中,郭光对上述银行汇款凭证及借条予以认可。此外,李兆提供电子邮件打印稿以及催款通知特快专递各一份,拟证明其对郭光催要款项情况,郭光对此不予认可。郭光称诉争款项系其与李兆合伙投资做生意的款项,但就此未提供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借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兆提供证据证明郭光向其借款50万元,郭光就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李兆要求郭光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郭光在2011年8月23日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其未按期偿还该借款,故李兆要求郭光自2012年8月23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兆偿还借款五十万元,并自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零四十元,由被告郭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延军

代理

审判员  余积军

代理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