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佳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康辽香,女,汉族,生于1985年10月5日。被告闫永存,男,汉族,生于1982年11月3日。
原告康辽香与被告闫永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2月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儿闫宇婷,现年7岁。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喝酒不务正业,因此事经常吵架。2011年10月底,原被告再次因被告喝酒发生矛盾,被告提出与原告离婚,原告一气之下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并且多次找原告闹事。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生活费;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康辽香与被告闫永存经人介绍于2006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13日生一女儿闫宇婷。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12年正月初三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务。原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可能再共同生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后感情较好。双方为家庭琐事吵闹,虽影响到了夫妻感情,但不能确认其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能相互包容,还应有和好可能。
原告称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康辽香与被告闫永存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闫 徐 平
审判员 武杰
人民陪审员张亚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少 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