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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民初字第1342号

原告南宁广深家电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某某、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南宁广深家电集团有限公司,林某某,章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南宁广深家电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梁东明,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某,男。被告林某某,男。被告章某某,女。

原告南宁广深家电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某某、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何玉森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钟雄军和

人民陪审员李俊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范思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东明、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广深家电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林某某以其个人经营的钦州市钦州港万盛家电综合商场名义与广西北部湾银行签订贷款协议,由南宁广深家电集团有限公司担保林某某在广西北部湾银行以商户联保方式贷款500000元。2012年3月7日,广西北部湾银行将500000元贷款转入了林某某指定账户。按照银行还款计划要求,林某某从2012年4月起至2013年3月止每月按45891元进行还款。但自2012年5月份开始,林某某就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并多次向原告借款还贷。2012年8月30日林某某提前归还了银行借款,在此期间,原告共借款458910元给林某某用于归还银行贷款。2012年9月22日,林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认欠原告458910元的事实,并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了还款计划。之后,林某某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并采取转让经营场所、拒接电话等方式恶意拖欠。被告章某某与林某某于2006年12月14日结婚,林某某对原告的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章某某对林某某的欠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北部湾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广西北部湾银行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关于广西北部湾银行商户联保贷款资金使用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双方确认林某某向银行借款500000元已进入林某某账户,且约定原告公司出纳李某莲名下指定账号为原告公司使用统一还款账号;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公司四个股东与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城北支行约定作为被告林某某的500000元贷款保证人;4、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证明原告根据与广西北部湾银行及林某某的约定,使用出纳李某莲的账户为林某某归还全部500000元贷款本息的事实;5、证明,出纳李某莲证明名下广西北部湾银行14010110103348XX账号为原告公司实际使用于为被告林某某还款,且其中458910元为林某某向原告借款为其代垫归还的事实,该款的债权主体及追索权属于原告公司;6、李某莲身份证,证明李某莲的身份情况;7、欠条,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向广西北部湾银行的500000元贷款的还款,其中有458910元是向原告借的;8、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出具相关还款计划,并承诺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一计息;9、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林某某经营的钦州市钦州港万盛家电商场工商登记情况;10、被告林某某身份证,证明被告林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11、被告章某某身份证,证明被告章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12、户口本,证明被告林某某的户籍情况;13、结婚证,证明被告林某某与被告章某某为夫妻;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15、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合法的诉讼主体;1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17、南宁市工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证明杨某某、罗某强、陈某铁、潘某春是原告公司股东。被告林某某、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某某、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林某某系钦州市钦州港万盛家电综合商场的经营者。2012年3月6日,原告南宁广深家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四名股东杨某某、潘某春、罗某强、陈某铁与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其与林某某等自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在人民币5000000元的最高借款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7日,被告林某某向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同日,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将贷款500000元转入林某某个人账户(账号62233580003536XX)。2012年3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关于广西北部湾银行商户联保贷款资金使用协议》,协议第3条约定:“该项贷款按银行要求每月必须等额本息还款,由于甲方为该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为避免出现因乙方业务繁忙或者其他原因忘记在指定日还款而导致甲方的银行征信受影响的状况,特要求所有联保商户在每月5号前将还款金额¥45891元统一汇至甲方指定账户(户名:李某莲,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望州支行,账号:14010110103348XX),由甲方统一汇总后代为还款。……”。被告林某某取得贷款后,按时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从2012年5月份开始,林某某就没有再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原告在征得林某某的同意后,多次通过李某莲的银行账户(户名:李某莲,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望州支行,账号:14010110103348XX)代林某某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并于2012年8月30日代林某某提前偿还了未到期借款。在此期间,原告代林某某偿还银行的借款本息共计458910元。2012年9月22日,林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对原告代其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45891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明细)。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林某某追索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林某某归还欠款458910元及利息6424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即年24%计利息,从2012年10月25日算至2013年5月25日,共7个月,至实际归还之日利息另计);2、要求被告章某某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被告林某某、章某某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于2012年3月7日向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借款500000元,因林某某未能按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南宁广深家电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其股东与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原告与林某某签订的《关于广西北部湾银行商户联保贷款资金使用协议》的约定,在征得林某某的同意后代为清偿银行借款本息458910元,事后亦得到了林某某的书面确认。原告对林某某的银行借款,事实上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林某某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归还欠款45891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31日起计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林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之上述债务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林某某、章某某共同偿还。林某某、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章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南宁广深家电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458910元;

二、被告林某某、章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南宁广深家电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589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31日起计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032元(原告已预交4516元),由被告林某某、章某某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3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玉森

审 判 员  钟雄军

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思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