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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山民初字第967号

葛某某诉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葛某某,何某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967号原告葛某某,女,生于1986年4月5日。委托代理人黄伟,彭山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男,生于1981年3月8日。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葛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聂晶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2007年12月3日在彭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2月21日生育一女何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2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1年多了。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何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2007年12月3日在彭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2月21日生育一女何某乙(现年4周岁)。婚后,被告未将其户籍迁至原告处,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务琐事时有纠纷发生。2012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期间虽偶尔有电话联系,但被告未将其具体打工地点告知原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村社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葛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虽然原告陈述在夫妻存续期间双方时有纠纷发生,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依据予以佐证。就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并无原则分歧和矛盾,现被告正常外出打工,而原告所陈述的双方已分居1年多,但此离婚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其离婚理由不成立。只要双方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以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从互相谅解和互相体贴的角度出发,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离婚情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晶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