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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715号

张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71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13年7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开始,被告人张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城39区A栋230号店铺经营性用品,并在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性用药品。2013年7月9日,公安机关对张某所开的性用品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天下第一炮”五盒、“参茸鹿鞭丸”一盒、“黑蚁王”一盒、“天下第一棒”一盒、“金某”一盒,经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鉴定,上述五种药品均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加 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曾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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