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初字第00015号原告张安平。委托代理人冯家泉,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进文。被告邯郸特斯达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化工小区北侧。法定代表人詹辉,董事长。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廷轩,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安平与被告林进文、邯郸特斯达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平的委托代理人冯家泉、被告林进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轩以及邯郸特斯达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廷轩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安平诉称:2004年11月份,被告公司就该公司内的厂房钢结构及园林景观建设与原告达成施工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并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履约保证金。之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自愿将收取的保证金及借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转化为借款。2012年1月22日,被告邯郸特斯达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进文(公司资产实际出资、控股人)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自2012年起连本带息补偿原告计300万元。承诺2012年3月底前给付130元,其他款项及时还清。可时至今日,被告未依承诺给付原告任何款项,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息300万元,并支付2012年4月1日至起诉日的利息16.5万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张安平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邯郸特斯达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内容,被告公司的性质及年检注册情况,2012年2月15日被告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邯郸市起重机械厂出资占比例100%,另一股东未出资。林进文系股东邯郸市起重机械厂法定代表人,邯郸特斯达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副董事长,其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3、欠款承诺书,证明经林进文认可截止到2012年1月22日,共计借用原告款130万元,承诺给付利息及补偿款170万元,共计300万元,承诺本金在2012年3月底前还清。4、邯郸特斯达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锦绣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补充条款、收款收据、湖南公司的证明。证明欠款承诺书的由来,及实际权利义务承受人为原告个人,湖南省锦绣园林公司系被挂靠单位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本没有实际履行,将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已转化为借款。5、邯郸特斯达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的履约保证金合同、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及邯郸特斯达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证明目的同4。6、借款收据及转款凭证,证明除给付被告40万元履约保证金外被告又借用原告现金的部分凭证。被告邯郸特斯达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林进文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身份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是起重机厂的法定代表人,只是代表起重机厂向邯郸特斯达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投资,只是职务行为。对第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承诺书是我写的,是在对方称有病,要在我家自杀的特殊情况下我写的。对第四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无异议,合同履约保证金补充条款及对2013年3月湖南的证明无异议。对第五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不清楚,湖南省各公司的证明不清楚,对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补充条款无异议。对第六份证据无异议。林进文提供的证据如下:第一组1、文件批转卡,2、市长办公会议记录,3拆迁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文件,2009年8月4日文件批转卡,5,紧急通知,以上证据证明,该项目未建成的原因是因为政府。第二组,1、邯郸特斯达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张安平从邯郸特斯达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支走100万元,2、贷款购买君威车一辆价款30万元,该车已给付张安平,3、与张安平的通话记录,证明已给付张安平70多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与原告的借款无关系,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30万元买车的钱认可,但该30万元不包括在承诺书之内,对其他70万元不认可,因无相关凭证。通话录音不能证明什么。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笔录及对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11月份,被告邯郸特斯达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就该公司内的厂房钢结构及园林景观建设与原告达成施工协议,原告与被告邯郸特斯达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并向被告支付了共4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之后,原告又陆续给付被告90万元,以上款项合计130万元。后因被告方面的原因,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011年5月,被告林进文购买机动车一辆,价格30万元,并用该车顶账给原告。2012年1月22日,被告林进文给原告张安平书写了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因业务关系,自湖南长沙张安平手借款壹佰叁拾万元整,由于多种因素加上政策调整致使该项目业务未能实施,为了信誉,我方承诺自2012年起连本带息偿还张安平计叁佰万元整,(其中本金壹佰叁拾万元)在2012年3月底前给张安平结清,余下补偿款壹佰柒拾万元以现金或物资分批分期陆续给付张安平,最晚时间待承诺人原项目土地改变商业用地或从新出让出去或动工建设时全部将余款结清。特此承诺,注:全部结清时原与张安平所有手续全部作废。承诺人:林进文。另查明,邯郸特斯达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有邯郸市起重机厂和台湾板信开发国际有限公司两个法人股东,台湾板信开发国际有限公司未实际投入资金,邯郸市起重机厂出资比例为100%,被告林进文系邯郸市起重机厂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邯郸特斯达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副董事长。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实际签订合同的一方,原告也是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故原告是适格主体;关于债务的承担主体问题,因公司认可收到了原告130万元的本金,且从林进文书写的承诺书内容看,不是其本人收到的款项,而是公司收到的款项,故林进文的行为代表的是公司,是职务行为,林进文个人不应当承担公司债务。林进文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合法性应予认定。该案是因合同纠纷转换为债权债务纠纷,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具体数额已形成了一致意见,故被告应按承诺书所规定的款项给付原告。因承诺书是2012年1月22日书写,而用车顶账30万元是2011年5月,故170万元补偿款不含已用车顶账的30万元。
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70万元(不含30万元购车款),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事实存在。关于给付的期限问题,承诺书规定,130万元本金在2012年3月底前结清,故应认定该规定是给付该款项的最晚期限,之后如未给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关于170万元的给付期限,承诺书规定,“余下补偿款壹佰柒拾万元以现金或物资分批分期陆续给付张安平,最晚时间待承诺人原项目土地改变商业用地或从新出让出去或动工建设时全部将余款结清”,该规定因不能确定具体的履行时间,应认定该规定,属于约定不明,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该170万元的补偿款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特斯达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安平130万元本金,并给付该13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
二、被告邯郸特斯达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安平170万元补偿款,并给付该17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安平要求被告林进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邯郸特斯达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世忠
审判员 梁国华
审判员 王志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常新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