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270号

叶建伟与张国听、叶凤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8-07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建伟,张国听,叶凤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270号原告叶建伟。委托代理人王学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听。被告叶凤珠。

原告叶建伟为与被告张国听、叶凤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伟委托代理人王学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听、叶凤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建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7日,两被告以经营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日,两被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原告于当日将本金15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到被告张国听账户。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承诺于2013年1月15日前还清本息,但到期后,两被告仍然未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国听、叶凤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叶建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叶建伟与被告张国听、叶凤珠的身份情况。证据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8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张国听、叶凤珠于2012年7月7日向原告叶建伟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国听、叶凤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国听、叶凤珠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叶建伟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听与被告叶凤珠于2004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7日,被告张国听、叶凤珠因需向原告叶建伟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止,两被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嗣后,两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叶建伟与被告张国听、叶凤珠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张国听应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2012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合法月利率上限应为1.87%。本案借款月利率2%显然过高,应予以调整。双方借款时间是2012年7月7日,现原告请求从2012年7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听、叶凤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建伟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叶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张国听、叶凤珠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90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其训

人民陪审员  张听彪

人民陪审员  金飞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正坤《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