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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4052号

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X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X村第三村民小组与高AA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8-24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X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X村第三村民小组,高AA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4052号原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XXX村。法定代表人陈A,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XX、张XX,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X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XXX村。诉讼代表人高XX,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XX、张XX,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AA(又名高AA),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BB,男,汉族。系高AA之子。委托代理人林QQ,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X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X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X村三组)与被告高AA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红雨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8月28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委托其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第二原告XXX村三组的13亩集体土地,在未召开两委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未公开发包的情况下,由当时的三组组长和被告高AA恶意串通后于2005年2月25日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并由被告长期占有和使用,因该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也损害了广大村民的合法权益,且当时的三组组长并未向现任组长移交过合同及承包费账务,故起诉要求法院确认第二原告XXX村三组与被告高AA于2005年2月2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无恶意串通情节,且因被告本属于XXX村三组村民,被告承包本组的集体土地无须经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来决定,原告已经公开使用该承包地多年并向当时的三组组长交纳了承包费用,至于当时的三组组长未向现任组长移交合同及账务手续的问题,属于原告方自身的内部管理制度问题,与被告无关,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5日,被告高AA(乙方)与XXX村三组(甲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为:由高AA承包三组的集体土地13亩,期限自2007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承包费每亩地每年100元,土地用途为种菜、瓜、粮、药材。被告高AA在合同上乙方一栏签字,原告XXX村三组时任组长高永汉在合同上甲方一栏签字,XXX村委会时任村委会主任陈振鹏在合同上签字表示“同意小组意见”,同时还有XXX村三组的部分村民也在合同上中间人一栏签字。2007年10月,高AA开始使用承包地进行农业种植,并向XXX村三组交纳了2007年至2011年的承包费。2010年原告的土地被征用,被告高AA承包的土地亦在被征用之列。被告高AA就自己所承包的13亩土地未种植树木的耕地保护奖励费及青苗补偿费与原告XXX村三组未能协商一致,便诉至本院要求XXX村三组和XXX村委会支付该款;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1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X村三组向高AA支付耕地保护奖励费及青苗补偿费138450元,XXX村委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判决送达后,XXX村三组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院审理该案期间,因被告方另行提起合同效力诉讼(即本案诉讼),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依法做出(2013)西民二终字第014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中止审理。本案的庭审中,两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坚持辩称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方首先举证XXX村三组和高AA于2005年2月2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被告高AA一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原告方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证明目的。为了证明《承包合同书》是虚假证据,原告方举证原告方代理人与XXX村三组村民高永志的谈话笔录一份,同时还要求XXX村三组村民高永志出庭作证,其笔录和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高永志没见过XXX村三组和高AA于2005年2月2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虽然《承包合同书》上有“高永志”的签名,但该签名不是高永志签的;被告方则认为高永志的谈话笔录内容和出庭证言内容不真实,并且签订《承包合同书》的时任组长高永汉、时任村委会主任陈振鹏均已经在(2013)长民初字第01305号案件中向法庭做笔录承认《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高永志仅仅是四个中间人中的一人,其出庭否认合同和签字的真实性,并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为证明《承包合同书》系时任组长和高AA恶意串通签订、且合同价格过低、损害了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之证明目的,原告方要求证人陈建运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2005年时高速路以东东弯的13亩土地由自己承包耕种,每亩地每年的租金为200元;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自己的承包期限届满,该片土地随后由高AA继续承包耕种。被告方承认陈建运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但认为高AA的原有承包地在仅仅承包了四年、并未期满的情况下,被XXX村三组于2004年时收回,但XXX村三组并没有及时向高AA分配新的承包地,直至2005年XXX村三组的组长才答应将东弯的13亩土地发包给高AA耕种,但因签订合同时该土地正在由村民陈建运承包耕种,该承包期限到2007年截止,所以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书》时,才将合同的开始履行期间写为2007年9月15日;合同将承包费定为每年每亩地100元,是因为该片承包地距离村子较远,且没有生产路直达,也是为了补偿高AA三年没有承包地的损失,故坚决否认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方举证XXX村三组时任组长高永汉于2007年10月15日书写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己方一次性交纳了4年的承包费;举证(2013)长民初字第013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判决书在事实上已经认定了《承包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原告方否认《收条》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承认(2013)长民初字第0130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判决书在送达后,当事人已经上诉,且二审法院尚未作出终审判决,故该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从(2013)长民初字第01305号案件中复印出法庭分别与陈振鹏、高永汉、高纪孝的谈话笔录(其中陈振鹏和高永汉均在笔录中承认了《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高永汉还承认收取高AA租金的收条之真实性),在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时,原告方否认陈振鹏和高永汉的笔录内容,同时认为高纪孝的笔录与本案无关,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高AA则完全认可上述证据,坚持认为《承包合同书》有效。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互不相让,本案未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有关书证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两原告为证明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共举证出三组证据,但其举证的《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只能证明合同的真实性,举证的高永志的谈话笔录和出庭证言、以及陈建运的出庭证言,并不能证明签订合同的双方有恶意串通、损害村民集体利益的事实存在,且上述证据均遭被告否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为高AA属于XXX村三组村民,其与本组组长签订合同承包本组土地的行为,并没有必须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方以此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XXX村三组的上任组长未向现任组长移交《承包合同书》和承包费等账务的事实,仅仅是原告方的内部管理问题,此节事实也不能证明《承包合同书》是无效合同;况被告举证的交纳承包费的收条,以及本院从(2013)长民初字第01305号案件中调取的法庭与陈振鹏、高永汉所做的谈话笔录,更进一步证明了《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有效性,故两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X村村民委员会和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X村第三村民小组要求确认《承包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两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两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红雨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曼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