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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防城区信用社)诉被告莫佰明、陈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民初字第540号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术才委托代理人黄日金委托代理人黄子恩被告莫佰川被告陈秋霞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甫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防城区信用社)诉被告莫佰明、陈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茂堂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唐国超和

人民陪审员郑锡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永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防城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日金、黄子恩,被告莫佰明、陈秋霞的委托代理人张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防城区信用社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两人(夫妻)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500万元,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用合浦县山口镇镇东大道180号7宗土地及房产作为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立写有借款抵押承诺书,列有抵押物清单。期限至2013年4月10日,用途为经营木薯干片生意。合同约定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贷款分为三期发放:第一期于2011年4月16日发放200万元,期限至2012年3月20日;第二期于2011年4月17日发放100万元,期限至2013年4月10日;第三期于2011年4月19日发放200万元,期限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取得贷款后,没有按用途使用贷款和履行按月结息义务。第一期2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本金20万元,余180万元要求展期10个月,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同意展期并办理展期贷款手续,继续用原担保物为抵押担保。2013年4月11日三笔贷款全部超期,截止2013年3月30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554868.13元,原告追收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554868.13元(利息计至2013年3月30日止,以后另计);对处理被告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营业执照等;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等,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事实;3、同意借款意见书,证明原告同意贷款;4、金融个人贷款面谈记录,证明贷款符合条件;5、借款人身份证等,证明借款人身份情况;6、借款抵押合同等,证明借款及抵押情况;7、借款承诺书,证明两被告借款承诺情况;8、信用社借贷呈报表,证明借款依规定报批;9、借款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经商事实;10、委托代划贷款利息协议,证明被告同意用账户存款委托原告代扣利息;11、资金使用申请表等,证明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使用资金依据;12、贷款凭证,证明借款人使用贷款资金情况;13、抵押物清单,证明借款人提供抵押物情况;14、土地证、房产证,证明抵押的真实性;15、展期申请,证明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贷款情况;16、同意展期意见及展期协议,证明贷款人同意展期;17、转账业务凭证,证明借款人使用资金真实走向;18、催收贷款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逾期贷款的事实。两被告答辩称,对贷款本金480万元无异议;利息的具体数由法院审核;原告的第二个诉求表述不够确切,应该是对抵押的两宗土地及土地上建筑享有优先授偿权。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莫佰川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1年3月10日向原告防城信用社书面申请借款,其妻陈秋霞同时出具《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对莫佰明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防城信用社审查同意,于2011年4月14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农信个借字(2011)第3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防城信用社借款500万元给被告用作经营木薯干生意;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40%上升35%,即执行年利率8.64%;被告用莫佰明位于合浦县山口镇东大道180号的房地产作借款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农信抵借字(2011)第30号《抵押合同》,并且对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抵押的《土地使用证》号码为合国用(2009)第108003号与合国用(2009)第108001号。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合房权证合浦字第0007**号;合房权证合浦字第0007**号;合房权证合浦字第0007**号;合房权证合浦字第0007**号;合房权证合浦字第0007**号。借款合同还对贷款发放方式、利息的缴纳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防城信用社、莫佰川、陈秋霞分别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防城信用社分别于2011年4月16日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2年3月20日)、2011年4月17日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3年4月10日)、2011年4月19日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3年4月10日)给莫佰明。第一期借款200万元将要到期时莫佰明偿还本金20万元,余180万元要求展期10个月,防城信用社同意并于2012年3月6日双方签订展期贷款手续,继续用原抵押物作抵押担保。莫佰川取得贷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和支付利息,三笔贷款均超期,莫佰明本息未还原告。截止2013年3月30日共拖欠贷款本金480万元,利息554868.13元。原告催收无果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554868.13元(暂计至2013年3月30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防城信用社与被告莫佰川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防城区信用社已将500万元借款依约发放给莫佰明,莫佰明应依约还款。但莫佰川除归还20万元借款本金外,其余本金48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554868.13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最后核实为准,其中200万元从2011年4月16日计至2011年4月19日止,2011年4月20日起按180万元计;100万元从2011年4月17日计;200万元从2011年4月19日起计至2013年3月30日止,以后另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莫佰川向原告借款时用合浦县山口镇镇东大道18号土地及房产作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且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合法有效从合同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人未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被告无能力偿还借款时,原告可以将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佰川偿还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554868.13元(利息计至2013年3月30日,以后另计)。

二、被告陈秋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莫佰川设置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92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莫佰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248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茂堂

审 判 员  唐国超

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永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