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12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辩护人余春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余春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沈某甲因经济纠纷,纠集小王、小王的朋友等人(均另案处理)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横街楝树桥胡家兜沈某丁家中,强行将被害人沈某戊带上汽车。期间被害人沈某戊反抗,被告人沈某甲等人殴打了沈某戊。随后,被告人沈某甲等人将沈某戊带至练市镇申浩科技园农庄内拘禁二小时左右。期间,被害人沈某戊被迫写下欠条一份。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戊的伤势已达到轻微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沈某甲患应激相关障碍(抑郁反应),作案时处于疾病部分缓解状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返还凭证,证人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沈某戊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因经济纠纷,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甲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被害人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沈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辉
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
人民陪审员 孔 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