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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671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赵成群,孙桂香,张艳昌,王明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责人刘洪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金池,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成群,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香(系赵成群之妻),女,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力军,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昌,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君,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3)迁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王明君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抚公路迁西县西环路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告张艳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赵照华(二原告之子)由北向南直行相刮撞,造成张艳昌、赵照华受伤,赵照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明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艳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照华承担本起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照华被送至迁西县中医院医院住院治疗1天,次日转至迁西县康力医院救治,住院治疗9天。共开支医疗费122453.08元。2012年9月6日赵照华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开支尸检费700元,尸体存放费1200元。赵照华住院期间由其叔赵成才陪护,赵成才系迁西县白堡店液化气站员工,月平均工资3600元。被告王明君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原告开支的医疗费122453.08元,均有迁西县中医院、迁西县康力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并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佐证,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为1135.8元(113.58元×10天)。死亡赔偿金,赵照华已于河北大学工商学院就读一年(该学院坐落于保定市),有河北大学工商学院出具的文件证实。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365840元(18292元×20年)。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及就医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6000元。尸检费、尸体存放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尸检费700元、尸体存放费12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既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没有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所涉及的情况不同,被告提出的意见理据不足。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关于冀B×××××车辆超载问题,有事故认定书证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增加10%的免赔率,该10%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王明君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2013)迁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张艳昌损失为:医疗费514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2606.67元,护理费681.48元,交通费300元。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赵照华死亡,被告王明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艳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照华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各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大小以被告王明君承担80%事故责任、被告张艳昌承担20%事故责人、赵照华承担自身损失10%的责任为宜。被告张艳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于开庭后与二原告达成协议并履行。二原告撤回对被告张艳昌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明君为其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二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被告王明君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强制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王明君按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王明君所投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赔10%,此损失应由被告王明君承担。二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2653.08元(医疗费12245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与另一伤者在此项下的损失之和为127914.83元(5261.75元+122653.08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应赔偿9588.65元(122653.08元÷127914.83元×10000元);二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31058.8元(护理费1135.8元+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36584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与另一伤者在此项下的损失之和为434646.95元(3588.15元+431058.8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应赔偿109091.91元(431058.8元÷434646.95元×110000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283131.5元{436931.32元【(122653.08元-9588.65元)+(431058.8元-109091.91元)+尸检费700元+存尸费1200元)】×90%×80%×90%},与另一伤者在此项下的损失之和为288553.43元(283131.5元+5421.93元),未超过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应赔偿283131.5元。被告王明君应赔偿31459.06元(436931.32元[(122653.08元-9588.65元)+(431058.8元-109091.91元)+尸检费700元+存尸费1200元]×90%×80%×1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成群、孙桂香事故损失人民币118680.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二原告事故损失人民币283131.5元,合计401812.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明君赔偿原告赵成群、孙桂香事故损失人民币31459.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4元,减半收取1552元,由被告王明君承担。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有悖于法律规定。因王明君已受到刑事处罚,无论是刑事附带民事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都不应得到支持。

二、因王明君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三、一审法院对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赵照华的户籍为农村居民,并且也无证据表明其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赵照华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赵成群、孙桂香答辩称:

一、虽然王明君已受刑事处罚,但二答辩人并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未就精神损失费单独提起诉讼,而是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精神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以保险合同为依据认为其应承担70%的责任有失公平。

三、赵照华的籍贯虽为迁西县兴城镇大黑汀村,但其在2011年已在河北大学工商学院就读,其一直居住生活在该校,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错误。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艳昌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王明君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明君与被上诉人张艳昌的交通事故造成赵照华死亡,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对该事故作出认定,王明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艳昌承担次要责任,赵照华对其自身损失也应承担次要责任。王明君所有的冀B×××××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相关保险,故上诉人应在其所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赵成群、孙桂香予以赔偿。上诉人称王明君已受到刑事处罚,无论是刑事附带民事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都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有悖于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理据充分,本院对其予以支持。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对赵照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其户口在农村,且王明君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不是80%。死者赵照华生前在河北大学工商学院就读满一年,有河北大学工商学院出具的文件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由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赵成群、孙桂香在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2653.08元(医疗费12245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与张艳昌在此项下的损失之和为127914.83元(医疗费514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2653.08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上诉人应赔偿9588.65元(122653.08元÷127914.83元×10000元);赵成群、孙桂香在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91058.8元(护理费1135.8元+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36584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6000元),与张艳昌在此项下的损失之和为394646.95元(护理费681.48元+误工费2606.67元+交通费300元+391058.8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上诉人应赔偿108999.87元(391058.8元÷394646.95元×110000元);赵成群、孙桂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257271.14元{397023.36元【(122653.08元-9588.65元)+(391058.8元-108999.87元)+尸检费700元+存尸费1200元)】×90%×80%×90%},与张艳昌在此项下的损失之和为262693.07元(257271.14元+5421.93元),未超过500000元的赔偿限额,上诉人应赔偿262693.07元。被上诉人王明君应赔偿28585.68元(397023.36元[(122653.08元-9588.65元)+(391058.8元-108999.87元)+尸检费700元+存尸费1200元]×90%×80%×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3)迁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3)迁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BT7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赵成群、孙桂香事故损失人民币118588.52元(9588.65元+108999.8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二被上诉人事故损失人民币257271.14元,合计375859.66元;

三、变更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3)迁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王明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成群、孙桂香事故损失人民币28585.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4元,减半收取1552元,由被上诉人王明君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2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景常

审 判 员  张秀娟

代理

审判员  李建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房善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