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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乾刑初字第00096号

宋国威、魏莹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9-15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宋国威,魏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乾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国威,男,现年42岁,身份证号码:6104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人,家住乾县城关镇小留村***号,户籍地陕西省乾县城关镇泰山庙街**号,农民。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魏莹,女,现年41岁,身份证号:6104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人,家住乾县城关镇小留村***号,户籍地陕西省乾县城关镇泰山庙街**号,农民。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国威、魏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夏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国威、魏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被告人魏莹在西安交大一附院看病期间从一位中年妇女(身份不明)处用500元钱购买了约0.5克毒品海洛因供自己吸食(冲服)。同年4月9日下午五时许被告人魏莹将给自己吸食剩余的约0.2克毒品海洛因中掺入约0.1克的脑复康药片后欲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又名赵快社),后该魏便让被告人宋国威(魏莹丈夫)将其包裹好的毒品海洛因送至乾县大杨乡咸宁村赵某家中,赵某给被告人宋国威280元钱。被告人宋国威欲离开赵快社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赵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咸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国威、魏莹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人魏莹在西安交大一附院看病期间从一位中年妇女(身份不明)处用500元钱购买了约0.5克毒品海洛因供自己吸食(冲服)。同年4月9日下午五时许被告人魏莹将给自己吸食剩余的约0.2克毒品海洛因中掺入约0.1克的脑复康药片后欲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又名赵快社),后该魏便让被告人宋国威(魏莹丈夫)将其包裹好的毒品海洛因送至乾县大杨乡咸宁村赵某家中,赵快某被告人宋国威280元钱。被告人宋国威欲离开赵某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赵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咸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宋国威、魏莹供述,2、证人赵某证言,3、提取、辨认笔录,4、咸阳市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5、被告人宋国威、魏莹户籍证明信,6、视听资料。以上证据,被告人无异议,自愿认罪,且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宋国威、魏莹的犯罪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国威、魏莹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国威、魏莹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国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魏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君英

代理

审判员  刘 峥

代理

审判员  张兵彦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丹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