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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2843号

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843号原告马某,男,1973年9月27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董明,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78年10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宗泉,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雪菲,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武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汤宗泉、高雪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相识,2006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3日育有一子马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爱好差异大,双方自婚后半年争吵不断,期间有过离婚打算。双方在孩子抚养教育方面也有较大分歧。双方与对方父母关系也到了几乎断绝往来的地步。双方实际处于分居状态,也没正常夫妻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3日育有一子。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很好,感情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3日育有一子马某某。双方婚前、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原、被告因孩子教育方式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孩子教育方式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不能及时沟通解决分歧,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原、被告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员  武 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见习

书记员  曹雪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