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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民二初字第01302号

绍兴金创针纺有限公司与安徽中安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金创针纺有限公司,安徽中安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蜀民二初字第01302号

原告:绍兴金创针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361403-9。

法定代表人:徐耀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坚,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安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1177698-0。

法定代表人:张越。本院在审理绍兴金创针纺有限公司与安徽中安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绍兴金创针纺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安徽中安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0000元或者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并由绍兴市兰冠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绍兴金创针纺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冻结安徽中安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0000元或者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王新月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柴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