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墩民初字第0234号原告常义春。委托代理人徐培基。被告付大德。
原告常义春诉被告付大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中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培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大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义春诉称:2009年8月12日,我向马生林借款40000元转借给被告付大德。被告付大德当即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四个月,若过期每天按50元计算“罚金”,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2011年5月19日,我向被告主张债权时,被告重新向我立下4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年息三分计算。同时双方还约定了2011年5月19日之前4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13000元,被告付大德并以借条的形式向我出具了13000元的借条一份。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付2009年8月12日至2011年5月19日之间双方约定的利息13000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6.65%的4倍计算,给付2011年5月19日至2013年8月5日止的利息23880元,合计768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付大德辩称,我向原告常义春借款40000元属实。但常义春之妻朱友娟为我等人做保险,欠我的保险款一万余元未与我结算。待保险款结算后,我才同意归还借款40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被告付大德向原告常义春要求借款40000元。因原告手头暂没钱,原告遂向马生林借款40000元,嗣后原告常义春将从马生林处借得的40000元当即转借给被告付大德,被告付大德亦向原告常义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常义春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用期4个月,若过期每天按50元计算罚金.借款人:付大德.2009年8月12日。逾期后被告付大德未向原告常义春归还借款。2011年5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给付利息时,被告付大德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常义春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期壹年,利息按年息3分计算.借款人:付大德.2011年5月19日。同时,双方就此前利息协商约定为13000元,付大德以借条的形式向原告常义春出具了13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按银行利息计息,借期6个月。后因被告付大德未能向原告常义春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2009年8月12日常义春向马生林借款的借条原件、2009年8月12日付大德向常义春借款4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2011年5月19日付大德向原告常义春出具的40000元的借条原件和同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此前的13000元利息(付大德以借条形式出具)、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常义春与被告付大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有借贷的合意,常义春向付大德交付了借款40000元。付大德向常义春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常义春与被告付大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付大德应及时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给付约定的借款利息以及偿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原告常义春要求被告付大德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付约定的借款利息1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常义春主张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3年8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65%的4倍计算利息计23880元,计算有误,应为23554元,上述本息合计76554元。被告付大德以原告常义春之妻欠其保险款未与其结清为由,拒不履行向原告归还借款、给付约定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大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对常义春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和陈述事实的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大德归还原告常义春借款40000元。
二、被告付大德给付原告常义春约定的借款利息13000元。
三、被告付大德给付原告常义春逾期利息23554元。以上一、二、三项合计76554元,被告付大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常义春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常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付大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861元由原告常义春负担10元,被告付大德负担851元。(被告付大德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常义春代垫,被告付大德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常义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
审 判 员 吴中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见习
书记员 吉莉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