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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开刑二初字第15号

胡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刑二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2008年所判之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0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9月5日间,被告人胡某在菏泽市区以“不通过驾校考试可以直接办理驾驶证”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闫发喜、闫随峰等14人共计55300元。上述款项均被胡某挥霍自用。2、2013年2月份,被告人胡某陪护其父在菏泽市中医院住院时,认识了同病室陪护父亲罗永柱住院的罗张起。同年3月6日,被告人胡某以“帮罗张起五岁的女儿办理尽快领钱的残疾证”为由,骗取罗张起1000元。该款均被胡某挥霍自用。3、2013年3月7日,被告人胡某以“给罗张起送残疾证”为由到菏泽市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罗庄社区罗张起家,发现罗张起之父罗永柱的出院发票、身份证及医疗本后离开,不久又秘密返回罗张起家将上述证件盗走,于次日到菏泽市中医院新农合医疗办公室凭上述证件领取了罗永柱的医疗费报销款8010.3元。该款被其挥霍自用。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的家人退还被害人罗张起4000元。4、2012年3月10日至31日间,被告人胡某在菏泽市区以“其在菏泽监狱有熟人,一起垫钱从菏泽监狱往外扒人,等人出来再向主家多要钱,挣钱后两人分”为由,先后6次骗取被害人闫发喜18000元。上述款项均被胡某挥霍自用。另查明,本院于2008年、2009年分别判决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上述犯罪案发时被告人胡某均不满18周岁。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的家人又退还被害人罗张起2400元,罗张起请求法院对胡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及质证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发喜、闫随峰、罗张起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收条,证人汪涛、于磊、孙琛、李洪振、张志波、李美英等人证言,罗静残疾证复印件,欠条,医疗费报销汇总表,罗永柱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08)菏开刑初字第138号、(2009)菏开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发破案经过,本院调查笔录及质证笔录,户籍信息及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2、4起事实,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其“能不通过考试办驾驶证”、“能从监狱扒人”、“能办尽快领钱的残疾证”等方法,多次骗取他人现金数额达743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第3起事实,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罗永柱住院医疗费报销手续,领取罗永柱医疗费报销款数额达8010.3元。经查,证人孙琛、李洪振的证言分别证实“只要病人出院发票、身份证及医疗本齐全,谁都可以将医疗费报销款领走”,故被告人胡某领取报销款的行为,只是其实现已经窃取到手价值的一种手段,应视为盗窃行为的延续,故本起犯罪应当认定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该起犯罪事实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胡某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刑满释放后又犯新罪,且短期内多次骗取及盗窃他人财物,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的家人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罗张起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罗张起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胡某尚未退还的赃款75910.3元,责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登亮

审 判 员  王平文

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樊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