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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沿民初字第638号

南京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金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南京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金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638号原告南京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斗山机械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孙兆宏,斗山机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鹏,江苏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龙,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

原告斗山机械公司与被告李金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斗山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斗山机械公司诉称,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挖掘机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72万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斗山牌DH215-7型挖掘机一台,被告首付20%,余款向中国光大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工程机械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时偿还按揭贷款,原告代为垫付了285200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垫付贷款285200元及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赔付损失。被告李金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挖掘机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金龙以72万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烟台产DH215-7型挖掘机一台,被告李金龙首期支付20%款计144000元,余款576000元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南京珠江路支行申请汽车叁年消费贷款的方式支付给甲方(斗山机械公司);乙方(李金龙)办理银行按揭所需的保险费、担保费、公证费、见证费、按揭考察费、履约保证金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在未全额支付甲方首付款和银行按揭款之前,该机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仅有占有、使用、收益权,但无处分权,不得擅自将该机抵押、转让。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及中国光大银行南京珠江路支行又签订了《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金龙向中国光大银行南京珠江路支付贷款576000元,用于购挖掘机,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合同签订之前,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还贷承诺书》一份,言明:本人向南京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挖掘机壹台,在未办理银行贷款手续或银行贷款尚未放贷的情况下,提前向南京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取该挖机施工,本人承诺每月20日之前按时将本金及利息汇入贷款银行指定的还款卡中,如到期没有按时还款,南京斗山公司贷垫还款后,本人承诺在10日内归还南京斗山公司代垫款,并愿意承担贷垫款25%的违约金,并承担南京斗山公司贷垫款金额每天0.05%的逾期利息……。当日,原告将挖掘机交付了被告,嗣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及部分按揭贷款,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由原告共为被告向光大银行垫付了贷款合计285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标的物接收确认书、还贷承诺书一份、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南京科泰工程机械有限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斗山机械公司与被告李金龙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贷款银行支付购机贷款,由原告代为支付,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偿付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的租金合计285200元,并以每期的付款数额为基数,分别自欠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偿付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7元,由被告李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林顺英

代理

审判员  滕宏清

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见习

书记员  王文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