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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刑初字第121号

被告人金伟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金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伟。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22时许,在象州县温泉景区内,被告人金伟驾驶湘DJ36**奥迪牌轿车在倒车时与一辆停放在路边的警车发生刮擦,交通警察在处理该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金伟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依法对被告人金伟进行抽血酒精检测,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检验结果为金伟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45mg/100ml,属醉酒驾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伟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车辆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罚金收据,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有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已告知)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金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伟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金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黄 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丽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