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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3001号

江某与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江某,轩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001号原告江某,女,1972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国英,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轩某,男,1969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户籍玉田县石臼镇孟三庄村。

原告江某与被告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国英,被告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轩某某,现已成年。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架,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2010年的一天,原、被告因琐事打架,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未尽夫妻义务。

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瓦正房三间,门房三间。要求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由玉田县档案局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瓦正房三间的事实。

被告轩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但被告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要求。房产我与被告每人一半,孩子的开支一人一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与被告轩某于1993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轩某某,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打架。

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瓦正房三间,门房三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打架。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每人二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二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轩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瓦正房三间、门房三间,每人二分之一。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廉立伟

代理

审判员  王庆杰

代理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笪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