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鄂蔡甸执字第00543-8号申请执行人姚幼兰。被执行人李红玉。被执行人姚贤喜。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李红玉、姚贤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2年10月10日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李红玉、姚贤喜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姚贤喜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区支行账户的存款1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蔡建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晓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