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荣将,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1819,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村××号。辩护人龚振,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荣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荣将及其辩护人龚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3日18时30分,被告人黎荣将醉酒驾驶一辆桂L9E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4线1871KM+900M处路段时,车辆与由北往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滕月珍、滕小妹两人相继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滕小妹受伤、滕月珍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田东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东公交认字第4510222012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黎荣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滕月珍、滕小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黎荣将已赔偿了被害人滕月珍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荣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黎荣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被告人黎荣将的辩护人龚振提出:1、被告人黎荣将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以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黎荣将已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18时30分,被告人黎荣将醉酒驾驶一辆桂L9E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4线1871KM+900M处路段时,车辆与由北往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滕月珍、滕小妹两人相继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滕小妹受伤、滕月珍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田东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东公交认字第4510222012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黎荣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滕月珍、滕小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黎荣将已赔偿了被害人滕小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赔偿了被害人滕月珍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包含以前已支付的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滕小妹的陈述;2、被告人黎荣将的供述与辩解;3、田东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5、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故事认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7、现场图;8、照片说明;9、车速鉴定结论;10、鉴定结论通知书;11、赔偿凭证、谅解书;12、被告人黎荣将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荣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黎荣将的辩护人龚振提出:1、被告人黎荣将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以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黎荣将已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查,该辩护人的上述二点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黎荣将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现根据被告人黎荣将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黎荣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杨本干
代理
审判员 农家成
人民陪审员 韦彩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向治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