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吴某宣。委托代理人莫玉松,荔浦县花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路××号。负责人易小伟,总经理。被告莫某佳。
原告吴某宣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莫某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度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宣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玉松、被告莫某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宣诉称,2012年1月29日23时10分许,被告莫某佳驾驶其所有的桂HKN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保险单号1400040257,保险期限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止),由东昌往荔浦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3线878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停靠在路边由原告驾驶其所属的桂CBC9**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莫某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勘查取证,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2)第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某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随后经被告所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定损后,原告才将其所有的桂CBC9**号小型轿车拖至荔浦广源汽车修理点进行车辆维修,花去材料及修理费2000元(有广源修理厂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和出具发票为据)。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所在地的保险公司及被告莫某佳协商理赔事项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莫某佳答辩称,我的车辆在平安财保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23时10分许,被告莫某佳驾驶桂HKN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荔浦县东昌镇往荔浦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878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停靠在路边由吴某宣驾驶的桂CBC9**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莫某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桂公交认字(2012)第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某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夜间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莫某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宣驾驶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宣的桂CBC9**号小型轿车被撞坏后,到荔浦广源汽车修理点修理,平安财保荔浦支公司给人到该修理点定损后,原告吴某宣支付修理费2000元。桂HKN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告莫某佳,原告购买新车时在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该车检验合格至2013年3月。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宣、被告莫某佳驾驶车辆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莫某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莫某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被告莫某佳的桂HKN2**号二轮摩托车在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诉请其车辆修复损失费由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吴某宣财产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杨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