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负责人徐纯彬,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余健,该公司员工被告陈裕洪,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扬州分行)与被告陈裕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扬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裕洪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扬州分行诉称,被告陈裕洪于2011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于2011年3月30日开卡使用,2013年2月25日被告开始逾期未还款。至2013年5月17日,被告欠借款本金499404.96元、利息及滞纳金8659.3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508064.26元(算至2013年5月17日,自2013年5月17日起,以499404.9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因双方对滞纳金约定不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裕洪偿还欠本金499404.96元及从2013年2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陈裕洪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陈裕洪向原告工行扬州分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业务,双方约定信用卡透支限额15万元。原告工行扬州分行向被告陈裕洪提供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申请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请人未能在到期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有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012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牡丹信用卡,2012年3月30日被告开卡使用,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原、被告协商将信用额度调整为50万元,被告陈裕洪于2013年2月25日开始逾期未还款,本金为499404.9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资料两页、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填写的申请书一份、申请人资料两页、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单七页、被告信用卡账户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原告工行扬州分行与被告陈裕洪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裕洪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有合同明确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裕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裕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借款本金499404.9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6日起,以499404.9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1元,由被告陈裕洪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陈裕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81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
审 判 长 刘 明
人民陪审员 曾国安
人民陪审员 张晓芹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