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同,男,四川省筠连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被释放。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周同携刀子进入筠连县蒿坝镇蒿坝村5组张某家中,趁无人之机盗窃张某存放于卧室抽屉内钱包,取得钱包内现金500余元后被张某儿媳王某某发现,周同将现金退给王某某后离开现场。被告人周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系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周同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提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同与被害人张某系同村村民。2013年7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周同携刀到筠连县蒿坝镇蒿坝村5组张某开设在家中的店里购买矿泉水。见张某家中无人,周同便进入店面里间卧室,在卧室抽屉钱包内盗得现金600余元。被告人周同退出卧室返回店面正欲离开时,被回到家中的张某儿媳王某某发现,周同将现金退给了王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周同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谅解书,抓获说明,刑满释放证明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携带刀具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同的起诉指控成立。被告人周同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同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志勇
审 判 员 吴小玲
人民陪审员 田顺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