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西民初字第629号

吕峰与朱黎景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姓名权纠纷
当事人
吕峰,朱黎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629号

原告:吕峰。

被告:朱黎景。

原告吕峰诉被告朱黎景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峰、被告朱黎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4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冒用原告姓名及身份信息在工商部门登记了“杭州市西湖区古生代纸张商行”,该商行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并未开业,被告于2005年11月28日在工商部门注销了该商行,但被告并未办理该商行的税务注销手续。2012年8月,原告在办理银行贷款时了解到,原告名下的“杭州市西湖区古生代纸张商行”属于“非正常户”,此类企业未办理解除认定前,原告无法注册新的公司,并影响原告办理银行贷款业务,给原告的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原告多次与工商、税务部门联系,均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个体工商户的开办时间距今已有8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称的被告冒用原告身份信息并不属实。2005年,被告系三墩镇政府企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曾任副主任,分管工商、招商引资等工作。代办营业执照是被告的工作职责。

原告与被告并不相识。被告认为可能是原告遗失了身份证,被他人获得,他人用原告的身份证,要求镇政府代办营业执照,所以被告予以办理。办好后,被告通知申请人本人来领取,但是一直无人领取,被告就帮其注销了。被告个人并无过失。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姓名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预警提示情况联系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名下有两家企业属于税务“非正常户”;2.“杭州市西湖区古生代纸张商行”工商登记材料1组,用以证明被告冒用原告身份注册企业。3.国税情况表1份,用以证明“杭州市西湖区古生代纸张商行”属于国税“非正常户”。4.地税情况表1份,用以证明“杭州市西湖区古生代纸张商行”的地税已经注销。5.个体工商户情况表1份,用以证明“杭州市西湖区古生代纸张商行”在工商部门已注销。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工作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办理本案所涉证照时任职于三墩镇政府;2、退休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退休前的工作单位及从事的工作。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湖分局三墩工商所、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并调取了“杭州市西湖区古生代纸张商行”注销登记材料。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均无异议;被告认为笔录中所涉的代办营业执照的范围不准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曾系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工作人员,现已退休。2005年8月(被告在职期间),被告使用原告的身份证,以原告为业主登记了个体工商户“杭州市西湖区古生代纸张商行”。2005年11月,被告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该商行。该商行现被税务部门列为“非正常户”。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8月方才知晓被告以原告名义登记了“杭州市西湖区古生代纸张商行”,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姓名权与其他人格权相比,具有基础权利的特征。姓名权被侵犯,可能会随之导致其他人格权、财产权受到损害。本案中,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原告的姓名申请登记了“杭州市西湖区古生代纸张商行”,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

被告辩称其系受人委托代办营业执照,且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系受原告或其他人的委托而代办营业执照,其无法说明所谓委托人的身份情况,且根据本案证据,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人民政府代办营业执照的范围并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另,自2005年1月起,三墩镇政府负责该项工作的人员并非被告,故被告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杭州市西湖区古生代纸张商行”现已被税务部门列入“非正常户”,致使原告本人无法开办个体工商户、公司等经济主体,无法担任公司股东或董事,无法出境,对原告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大不良影响,给原告实际造成精神痛苦,妨碍其内心安宁,降低其社会评价,故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后果以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朱黎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驳回吕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朱黎景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端洁

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

人民陪审员  王 皓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