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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75号

安阳市蓝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桑陈喜、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事人
安阳市蓝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桑陈喜,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C}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安阳市蓝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2月15日曾因犯单位行贿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诉讼代表人何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5日生,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桑陈喜,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2010年12月15日曾因犯单位行贿罪,被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2年10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姬卫民,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小霞,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女,1971年6月4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3年4月2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阳市蓝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桑陈喜、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师春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安阳市蓝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何某某、被告人桑陈喜及其辩护人姬卫民、唐小霞、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安阳市蓝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资金开发“福馨苑”经济适用房项目,控制人桑陈喜以高息为承诺,以蓝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非法吸收41户社会群众存款。公司出纳王某甲(在逃)负责对群众存款的收取,公司会计郭某某负责开票。经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蓝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吸收41户社会群众存款的收据金额共计3188.322万元,实缴金额3133.3559万元,实付利息金额141.96万元,退本金金额为266.5759万元,未兑付本金金额2724.82万元。由公司会计郭某某经手开票的集资群众共18人,票据27张,收据金额145万元,实缴金额135.46万元,实付利息0.93万元,退本金金额6.1万元,未兑付本金金额128.43万元。认为被告单位安阳蓝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桑陈喜、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安阳市蓝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何某某辩称:我单位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桑陈喜辩称:1、起诉书认定的退本金额不对,另有一部分已退还集资户;2、公司向内部人员集资的部分,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款。辩护人姬卫民辩称:1、安阳市蓝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桑陈喜主观方面没有犯罪故意,客观方面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主要在公司员工和亲朋好友中吸收资金,桑陈喜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鉴定意见中个别人员实缴金额和未兑付金额计算错误。3、除起诉书中认定的退本金额外,蓝田公司又退本金163万元。辩护人唐小霞辩称:1、被告人桑陈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应去除亲友和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数额并非巨大;2、被告人桑陈喜主观没有犯罪意识,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应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除起诉书认定的退本金额外,还有一部分款公司已经还了集资户,且自己未从中谋利、情节较轻,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11月份,安阳市蓝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田公司)为开发“福馨苑”经济适用房项目筹集资金,公司法人代表、股东桑陈喜以高息为利诱,以蓝田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蓝田公司共非法吸收40户社会群众存款,票面金额共计3034.322万元,扣除首期返利后,实存金额2934.3559万元。存款后,二次兑付利息金额96.24万元,退本金金额为338.1059万元,未兑付本金金额2500.01万元。2011年4月份至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蓝田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担任公司会计开票,帮助公司吸收群众存款共26人次,票面金额135万元,扣除首期返利后实存金额125.55万元。存款后,二次兑付利息0.3万元,退本金金额73.87万元,未兑付本金金额51.38万元。另查明:蓝田公司因犯单位行贿罪,2010年12月15日被判处罚金50万元。被告人桑陈喜因犯单位行贿罪,2010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26日被逮捕,2010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桑陈喜供述:蓝田公司是2001年成立的,当时我是法人,2011年公司法人变更为崔某某,2012年公司法人变更为何某某。现在我是公司股东。2011年11月份之前公司所有借贷和融资都是我个人决策和负责的。2011年蓝田公司借贷和融资的原因是蓝田公司开发的经济适用房“福馨苑”项目在资金上出现较大缺口,我开始向亲朋好友借钱,出三分利息,公司对外融资,我、王某甲、郭某某三个人参与了,王某甲是现金出纳,郭某某是会计,负责开票。公司融资了多少钱具体记不清了,公司融资的资金大部分用来退福馨苑项目原合伙人王某乙、杨某某二人撤股资金,共3100万元左右,有300万投资到九鼎商务会馆,有1500万投资到滑县晨昊置业有限公司,有800万左右用来支付利息,具体支出和去向以帐目为准。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1年4月份我应聘到蓝田房地产公司当会计,老板桑陈喜让我主管报税总帐。当时公司已经开始融资,开票的是王某甲。后来桑陈喜让我管开票,王某甲管收现金。我每天都给王某甲交接,手续都在王某甲那里。到11月份,公司又来了个会计叫张某,王某甲把所有融资手续和其他相关手续交给张某,我也不再开票了。公司融资没有特定对象,都是周边群众或者与公司工作人员有关系的人,一般都是月息三分,交钱时先付三个月利息,或一个月一给利息。3、诉讼代表人何某某证言:2012年8月份,我变更为蓝田房地产公司的法人代表。蓝田公司从2010年10月份开始融资,融资对象都是桑陈喜的亲戚、朋友、公司职工、老乡。刚开始王某甲是公司会计兼出纳,2011年6、7月份公司会计郭某某管开票换票,王某甲、郭某某的出纳和会计工作是桑陈喜安排的。公司具体融资金额不清楚,欠款大约4800万。公司资金有大约3700万退杨某某、王某乙撤股金,有1500万投资到滑县晨昊房地产开发公司,有300万元投到九鼎商务会馆,有2000多万支付利息,还有的投到其他公司,具体以帐目为准。4、被害人崔某某陈述:我与蓝田房地产老板桑陈喜是老乡,原来关系不错,桑陈喜向我借款1500余万元,收条是以我妻子马某某的名字写的。因桑陈喜有前科,也出于对自己借款资金安全考虑,经协商,2011年4月30日,蓝田房地产公司法人由桑陈喜变成我,我只是名义上的法人,实际管理者还是桑陈喜。2011年后半年,桑陈喜以福馨苑项目为名,用蓝田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向社会非法集资有7000余万元。我和妻子马某某共借给蓝田公司10笔款,有六笔是我借给蓝田公司的,共144万元。5、被害人常某某陈述:我是2006年9月底开始在蓝田公司工作的,任会计。2009年下半年公司启动了铁西郭家庄福馨苑项目,我任这个项目的会计。2011年4月份公司法人变更为崔某某,崔某某在公司有一千万元的借款,我在公司也存有钱。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在2011年7月15日到蓝田公司工作,当时桑陈喜是总经理,崔某某是法人代表,董事长,两人共同负责公司工作。参与融资的有桑陈喜、会计郭某某,出纳王某甲。公司里面崔某某、常某某在公司存有钱。7、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2011年11月16日到蓝田公司工作做出纳,当时崔某某是公司法人,主管会计是郭某某,王某甲负责集资帐。12月份,王某甲把公司方面的帐交给她,其出具了交接单。公司集资户的钱到期需要换票时,还是由郭某某办理换票手续。8、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蓝田公司融资款中有1500万投资到滑县晨昊房地产开发公司。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从福鑫苑项目中撤股得利润800多万元,本金500多万元,共1300多万元。10、被害人郭某某、张某某、李某、孙某某、赵某某、路某某、马某某等40人的申报材料和借据复印件,证明在蓝田公司集资的情况。11、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复函:未受理过蓝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安阳市范围内的机构设立申请,未向其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12、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复函:未受理过桑陈喜以公司或个人名义在安阳市范围内的机构设立申请,未向其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13、安阳市方正会计事务所方正(2013)会鉴字第017号、018号鉴定意见书:蓝田公司共计收据金额3188.322万元,实缴金额3133.3559万元,实付利息金额141.96万元,退本金金额266.5759万元,未兑付本金金额2724.82万元。蓝田公司会计郭某某经手开票的集资户共计收据金额145万元,实缴金额135.46万元,已经支付利息金额10.47万元,其中实付利息0.93万元,退本金金额6.1万元,未兑付本金金额128.43万元。14、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开业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2003年10月14日安阳市蓝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桑陈喜;2011年4月2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崔某某;2012年8月1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某某。15、安阳市蓝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请法人代表协议证明:2010年12月1日蓝田公司聘请崔某某为公司法人代表。16、安阳市蓝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书证明:2011年5月1日崔某某委托桑陈喜全权负责公司事务。17、借款协议书证明:2011年5月17日蓝田公司借给安阳市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0万元。18、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1)北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蓝田公司因犯单位行贿罪,被判处罚金50万元。桑陈喜因犯单位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现被告人桑陈喜处于缓刑考验期内。19、被告人桑陈喜的辩护人姬卫民当庭提供的蓝田公司退还被害人本金票据19张共163万元:证明案发后蓝田公司又实退还被害人本金(除去常某某)共100.53万元。20、被告人郭某某提供的蓝田公司又退被害人本金票据6张:证明案发后,蓝田公司又实退由其开票的被害人本金67.77万元。另有非法集资案件工作组通告、非法集资案件立案审批表、被告人桑陈喜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蓝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桑陈喜作为蓝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负责人,决定、指挥非法吸收存款,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郭某某作为蓝田房地产公司会计,具体负责开票、换票,在明知的情况下参与吸收存款,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蓝田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被告人桑陈喜及其辩护人姬卫民、唐小霞辩称蓝田公司和被告人桑陈喜主观没有犯罪故意的理由,与被告人桑陈喜供述以及众多被害人陈述证实桑陈喜明知自己是在为公司吸收存款的事实不符,辩称客观方面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的理由与众多被害人陈述证实自己是听说或者经人介绍到蓝田公司存钱的事实不符,且蓝田公司公开办公,公开收款,来者不拒,达到了公开宣传效果。以上辩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被告人桑陈喜的辩护人辩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应扣除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会计常某某2人存款额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称鉴定意见个别人员实缴金额和兑付金额计算有误,郭某某实缴7.28万元,路某某实缴455万元,洪某实缴金额1.82万元,未兑付金额1.77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解理由经核对被害人陈述及票据,鉴定报告正确无误,不予采纳。

被告人桑陈喜及其辩护人辩称蓝田公司除起诉书认定的退本金额,又退部分本金的理由有当庭所举票据证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除起诉书认定其退本金额,蓝田公司又退部分本金的理由有当庭所举票据证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桑陈喜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罚并罚。被告人郭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未从中谋利,可从轻处罚。为惩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安阳市蓝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桑陈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撤销北关区人民法院(2011)北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桑陈喜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四、被告单位安阳市蓝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琰成

审 判 员  于 敏

代理

审判员  宋子晶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吉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