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商初字第446号原告于军武,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丁阿梅,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安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孙宇宏,总经理。
原告于军武与被告威海安泓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小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军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阿梅、被告威海安泓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宇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军武诉称,原告于军武自2010年10月起将自有的鲁K-264**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被告为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威海公司运货,被告每月收取600元挂靠费后将剩余运费返还。2013年4月,被告要求原告挂靠其他物流公司,原告车辆现已过户,要求被告返还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运费及海关监管押金20000元、公司押金5000元,经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运费及押金53639.05元。
被告威海安泓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原告并非诉争车辆在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所有权人,被告也无权代替海关实施监管和代收押金,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欠条亦非被告出具。该欠条的形式不合常理:一是涉及多人利益的欠条打在一张纸上;二是欠条没有经手人签字及日期,欠条上书写的公司名称与公司印章不符;三是从欠条上可以看出是先盖章,后打的字。案外人邓炳德曾以办理车辆通行证须向交警部门出示公司证明为由,向公司索要过一张盖有公司章的空白纸,以欺诈的手段取得公章,欠条上盖章处显示黑盖红,并经过打印机胶辊碾压无经手人的指纹和本人的指纹。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于军武与被告威海安泓物流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挂靠或协议车辆为鲁K264**-28、29,车辆所有权为原告;被告的义务:自合同签订之日始,被告为原告提供货源信息和调派车辆,以及集装箱营运资质的使用。结算方式:按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威海公司的结算期,同步给原告结算。挂靠费用每月600元,押金5000元,押金从运费中扣除,合同终止时,退还押金。本合同期满,如双方无异议,可自动顺延一年。被告签字处盖有被告公章,乙方签字处有原告于军武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被告质证后称该合同并非被告所签,但认可合同上被告的公章是真实的。2、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五张,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收取原告5000元押金。该五张单据的内容分别为:(1)时间为2009年4月21日NO0026879收款收据,客户名称26480(封宝军),项目为收09年1月押金,金额为1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单位名称(盖章)源泰(安泓);(2)时间为2009年3月13日NO0026877收款收据,客户名称为26480封宝君,项目为“扣12月份押金”,金额1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单位名称(盖章)源泰(安泓);(3)时间为2009年2月21日NO0026872收款收据,客户名称26480,项目为收11月押金,金额1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单位名称(盖章)源泰(安泓)。(4)时间为2009年1月17日NO0026870收款收据,客户名称为26480,项目为扣08年10月份押金,金额1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单位名称(盖章)为源泰(安泓)。被告质证后,认为其从未收取原告上述款项。3、被告出具的代收原告海关监管押金20000元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000元监管押金,收款收据时间为2008年10月22日,客户名称26480车,项目为代收海关监管押金,金额20000元,盖有被告威海安泓物流有限公司公章。被告质证后,对收据上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从未收取原告的上述款项,也未给原告出具上述收据;按照常理,收取款项的收据上应该盖被告的财务章而不是公章,且认为原告等人有机会接触被告公章。但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公章系原告私自加盖的。4、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威海安泓物流有限公司欠;于军武(鲁K-264**)车辆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三个月运费及海关监管押金20000元,公司押金5000元,总计53639.05元;刘海全(鲁K-764**)车辆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三个月运费及海关监管押金20000元,公司押金5000元总计56529.87元;邓炳德(鲁K-113**)车辆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三个月运费及海关监管押金20000元总计33928.89元;高军波(鲁K-113**)车辆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三个月运费及海关监管押金20000元总计44772.10元。该欠条落款处有威海安泓物流有限公司公章及打印的威海市安泓物流有限公司的名字。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威海安泓物流有限公司欠原告三个月的运费、公司押金、海关监管押金共计53639.05元。被告质证后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可该欠条上的公章系其公司公章,但认为该公章系邓炳德为办理其他事宜向其公司索取了一份盖有公章的空白纸,由其私自填加内容形成的;其不认可欠条中的内容,但不申请对涉及该欠条的相关情况进行司法鉴定,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合同为证,虽然被告主张其与原告未签订该挂靠合同,但合同上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合同系原告私自加盖被告公章伪造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挂靠经营合同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收取了原告的相关押金,理应在双方终止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时将该押金返还给原告。而且,关于其欠付原告的相关费用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交了盖有被告公章的欠条,在该欠条中,明确载明被告欠付原告于军武(鲁K-264**)车辆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三个月运费及海关监管押金20000元,公司押金5000元,总计53639.05元。虽然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认可该欠条上被告公章的真实性,对其主张的原告等人利用盖有被告公章的空白纸伪造欠条这一事实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照欠条记载的金额返还原告相关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运费及押金53639.0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运费及押金53639.0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小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戚燕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