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因吸毒,于2013年6月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3时许,在陆川县横山乡稔坡村瓷厂门口,被告人李某某以50元的价钱向梁某某出售一小包可疑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李某某处扣押到毒资50元,从梁某某处扣押到净重0.02克可疑毒品。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应以���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陆川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相同。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毒资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姚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