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883号原告彦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彦某某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原告彦某某提供了被告张某某的户籍住址,未提供被告张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彦某某起诉离婚,只提供了被告张某某的户籍住址,不能提供被告张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本案的被告不明确,可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彦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一十三日
书记员 李婧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