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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990号

李某、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99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梁某,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辩护人任某,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0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丁某及辩护人梁某、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丁某向被害人王某乙追讨欠款,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致被害人王某乙受重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丁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丁某于庭后提交了认罪悔过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王某乙欠光大银行、交通银行信用卡本息共计人民币44,000余元,金某律师事务所达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指派被告人李某、丁某向被害人追讨上述欠款。2012年10月20日21时许,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官田北环路南区三巷9栋一楼网络出租屋门口,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丁某对被害人王某乙拳打脚踢,致被害人王某乙受重伤。另查,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120,000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丁某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告人李某、丁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燕某、邱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资料、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丁某能如实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与求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丁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恩  建

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

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钟秀敏(兼)

书 记 员 李  燕  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