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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民初字第00572号

原告李某诉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9-05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耿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0572号原告李某,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华阴市北社乡陈家村*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某,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椿林镇岳兴村*组。

原告李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普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3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9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耿甲。因原、被告婚前了解少,感情基础差,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根本无法沟通,使得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矛盾加剧,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初,被告耿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虽偶有联系,但对原告李某及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迫于无奈,自被告耿某某外出打工后,原告李某带着孩子回娘屋居住至今,已经和被告耿某某分居生活长达四年之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耿某某离婚;孩子耿甲由原告李某抚养,由被告耿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耿某某负担。被告耿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生活长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孩子耿甲一直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耿某某对原告李某及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经开庭审查,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系国家档案资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当庭证言,与本院2013年6月4日与蒲城县某某镇岳兴村村委会主任蔡某某的谈话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3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9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耿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9月份,原告李某因故便带孩子耿甲回其娘屋居住,双方即分居生活至今。在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孩子耿甲一直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耿某某及其父母也一直在外地打工。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耿某某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09年9月份,原告李某便带孩子耿甲回其娘屋居住,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耿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

原告李某与被告耿某某分居生活期间,孩子耿甲一直随原告李某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李某抚养为宜,被告耿某某依法应支付孩子一定的抚养费。对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因被告耿某某未到庭,无法查实,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

二、孩子耿甲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耿某某每月付给孩子抚养费200元,从2013年9月份起付至孩子十八周岁止。2013年9月份至12月份的抚养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从2014年起于每年1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2400元。被告耿某某有探望孩子耿甲的权利,原告李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与被告耿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萍

审 判 员 徐 戈代

审判员 李妙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