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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00816号

李XX与杜Y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8-28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XX,杜Y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00816号原告李XX,女。被告杜Y,男。李XX与杜Y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杜Y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2月相识谈婚,1996年1月3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2月生育一子杜ZZ,现年17周岁。由于谈婚期间原、被告接触了解甚少,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的暴行逐渐显露,时常殴打原告,致原告多次受伤。2013年5月14日晚被告再次毒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南乐派出所出警制止了被告的暴行,原告幸免于难。原、被告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杜福林愿随谁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被告杜Y辩称,在婚姻生活中自己有一定的过错,现在承认错误,请求妻子能够原谅,现在孩子已经17岁了,正要读高中,现在是关键时刻。况且组织一个家庭很不容易,希望原告再给一次机会,能够和好,不想离婚。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②原、被告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③城固县公安局上元观派出所接处警记录,证实2013年5月13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合议庭当庭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②原、被告结婚证,被告无异议,合议庭当庭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③城固县公安局上元观派出所接处警记录,被告无异议,但对原告方提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合议庭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合议庭评议后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1996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2月10日生养一子,取名杜ZZ。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务,有共同债权55000元,债务人为杜波。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外出务工,2013年5月13日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用小板凳打原告腰部、肩部。

原告报警后,警方对被告进行了口头警告和批评教育,被告向原告承认了错误并道歉,原告自此回住娘室与被告分居。

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并共同外出务工多年,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以暴力方式对待原告,致使原告回住娘室与被告分居。被告的失当行为虽导致夫妻不睦,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李XX与杜Y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赵 峰

人民陪审员 :章咏梅

人民陪审员 :吴文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陈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