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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一初字第760号

原告张建彪与被告马灵云、张佳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建彪,马灵云,张佳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一初字第760号原告张建彪,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贵港市人,现住广西南宁市XX路**号。委托代理人周继斌,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灵云,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永和县人,住山西省临汾市永和县XX乡XX村。被告张佳伟,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隰县人,住山西省隰县XX镇XX巷**号。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卫平,男,山西省临汾市新九龙保险法律咨询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鼓楼西人民公园西侧。法定代表人张金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智杰,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建彪与被告马灵云、张佳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炳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海连担任记录。原告张建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继斌,被告张佳伟,被告马灵云、张佳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彪诉称,2012年12月18日6时30分,马灵云驾驶晋L5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LC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甲车)沿省道210线由德保往田东方向行驶,庞锋驾驶桂K3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3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乙车)载凌天成、张建彪与甲车对向行驶,行至省道210线21KM+500M处甲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占道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甲、乙两车损坏,庞锋、凌天成、张建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6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马灵云驾车会车越线占道行驶,单方过错作用导致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庞锋、凌天成、张建彪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29日,张建彪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18112.30元(张佳伟垫付)。2013年1月16日至2012年12月29日,张建彪在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8463.56元。2013年4月28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张建彪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Ⅹ(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医疗费8463.56元;2、误工费19650元;3、护理费1520.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5、交通费990元;6、住宿费1800元;7、残疾赔偿金169944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09147.66元。张佳伟是晋L5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LC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晋L555**号商业第三者险限额20万元、晋LC1**挂号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彪损失,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马灵云、张佳伟连带赔偿。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9147.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建彪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事实和责任认定;2、田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和手术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事故受伤后入院的检查记录和手术记录;3、田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和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诊疗经过,出院时的情况,出院诊断和出院医嘱等;4、田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两张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天数是12天、原告出院后全休40天、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是1人、原告出院后定期复查、补充诊断情况;5、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各项费用开支的明细清单;6、田阳县佳盈宾馆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用;7、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情况及原告住院入住时病情、入院诊断、诊疗经过、出院时的情况、出院诊断和出院医嘱等;8、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和门诊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门诊费用和清单;9、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费用和清单;10、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入院的诊断和处理意见;11、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多级伤残,其中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12、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可证和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证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的资质,原告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13、司法鉴定费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700元;14、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从2010年6月至今受聘于南宁市进发塑料厂工作;15、南宁市进发塑料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厂的合法性;16、原告工资表和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从2010年6月8日始受聘于南宁市进发塑料厂工作,从事司机岗位,每日工资收入150元。

被告马灵云、张佳伟辩称,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1、认可医疗费,但在原告受伤以后,张佳伟已先行垫付原告住院费17712.3元、门诊费用1567.9元;2、误工费的误工计算天数没有异议,但每天按150元计算过高;3、护理费没有异议;4、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5、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6、住宿费过高;7、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鉴定费没有异议;9、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确定。被告马灵云、张佳伟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保险单四份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垫付费用凭证复印件,证实张佳伟已垫付张建彪的医疗费19900元;3、收据复印件,证明张佳伟已赔偿原告现金1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辩称,本保险公司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在马灵云驾驶证等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本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第三者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肇事牵引车、挂车保额共20万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马灵云、张佳伟对原告张建彪提供的证据1、2、5、8、9、11、12、13、15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对原告张建彪提供的证据1、2、3、5、6、7、8、9、10、11、12无异议,原告张建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对被告马灵云、张佳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张建彪、被告马灵云、张佳伟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马灵云、张佳伟对原告张建彪提供的证据3、4、16有异议,认为全休时间过长,同一医院出现两份不同的诊断证明,前后矛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对原告张建彪提供的证据4、13、14、15、16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彪提供的证据3、4、13、14、15、16均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综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张建彪系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湛江镇平江村罗塘屯人,农村居民户口。2010年6月8日,张建彪与南宁市进发塑料厂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厂从事司机岗位工作,日工资收入150元,合同期限3年。张佳伟是晋L5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C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马灵云是张佳伟的雇佣司机。2012年10月25日,张佳伟为晋L5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C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26日0时至2013年10月25日24时止,晋L5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C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和5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2012年12月18日6时30分,马灵云驾驶晋L5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LC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甲车)沿省道210线由德保往田东方向行驶,庞锋驾驶桂K3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3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乙车)载凌天成、张建彪与甲车对向行驶,行至省道210线21KM+500M处甲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占道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甲、乙两车损坏,庞锋、凌天成、张建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6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马灵云驾车会车越线占道行驶,单方过错作用导致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庞锋、凌天成、张建彪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29日,张建彪在田阳县人民医院治疗12天,医疗费18112.30元(17712.30元+400元=18112.30元)。医院为张建彪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2、左肺挫伤;3、右第1、2前肋骨骨折、左第3-8前肋及第8后肋骨骨折。2013年1月16日至2012年12月29日,张建彪在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8463.56元(879.01元+607.68元+532.29元+50.88元+929.22元+5464.48元=8463.56元)。医院为张建彪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1、右第1、2前肋骨骨折、左第3-8前肋及第8后肋骨骨折;2、脾切除术后。张建彪在田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时,张佳伟已为其支付医疗费18112.30元并于2012年12月29日付给后续治疗费1000元。2013年4月28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张建彪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Ⅹ(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鉴定费70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原告请求赔偿款项是否合法;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张建彪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的规定,原告张建彪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6575.86元(17712.30元+400元+879.01元+607.68元+532.29元+50.88元+929.22元+5464.48元=26575.86元);2、误工费19650元[150元/天×131天(从2012年12月18日受伤治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4月27日共131天)=19650元];3、护理费1518.95元(20534元/年÷365天×27天(12+15=27天)=1518.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0元/天×27天(12+15=27天)=1080元];5、住宿费1320元(110元/天×12天=1320元);6、残疾赔偿金161446.80元(21243元/年×20年×38%=161446.80元);7、鉴定费700元,共计212291.61元。事故发生时,张建彪是南宁市进发塑料厂员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张建彪诉请残疾赔偿金为161446.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建彪诉讼请求护理费、住宿费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确定其护理费为1518.95元(20534元/年÷365天×27天(12+15=27天)=1518.95元]、住宿费为1320元[110元/天×12天(张建彪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其陪护人员住宿时间)=1320元]。原告张建彪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没有提供合法票据,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建彪因本案交通事故中伤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受理前,张佳伟已支付张建彪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8112.30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元。在本案,原告张建彪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为198179.31元(212291.61元+5000元-18112.30元-1000元=198179.31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佳伟是晋L5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C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马灵云是张佳伟的雇佣司机。被告马灵云在驾驶晋L5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LC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过程中因重大过失致使原告张建彪损害造成损失,被告张佳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灵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佳伟已为晋L5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C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建彪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建彪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为198179.31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88935.75元(其中误工费19650元、护理费1518.95元、住宿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1614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87.70元(20000元-18112.30元-1000元=887.70元),共计189823.45元。不足部分8355.86元(198179.31元-189823.45元=8355.86元),被告张佳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灵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355.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彪损失189823.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彪损失8355.86元;

三、驳回原告张建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建彪负担92元,由被告张佳伟负担165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炳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海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