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宜珙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珙县人。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2)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张某某外逃,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7日裁定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18时许,杨某某作为中间人邀约梅某某(本案受害人)、熊某某、张某某等11人在珙县孝儿镇建设街新“一品香”酒楼内吃饭,调解梅某某与熊某某之间的其他纠纷。席间,为帮熊某某“出气”,张某某窜进该饭厅内,手持菜刀无故砍伤梅某某左肩后逃逸。后经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梅某某达成赔偿3000元的协议并已兑现,取得了被害人梅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梅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告知书,抓获说明,孝儿镇派出所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珙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惠
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
人民陪审员 阿献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显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