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504号原告李甲,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李乙,男,199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学生。原告李丙,女,2001年8月18日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学生。原告李乙、李丙的法定代理人李甲,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夏某某,男,194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李丁,女,195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代理权限: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宁远县舜陵镇泠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毛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英萍,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地址:宁远县舜陵镇仪凤路*号。负责人欧阳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加诉讼、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接受调解、提出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夏某某、李丁诉被告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荣成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英子、谢冒仔组成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刘忆红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夏某某、李丁的委托代理人龚智、原告李乙、李丙的法定代理人李甲、被告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英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乙、李丙、夏某某、李丁、被告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的负责人欧阳某某经本院传票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夏某某、李丁诉称,2013年2月7日,死者夏池美搭乘被告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湘M829**大型普通客车从宁远县城前往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当车行至广东省连州市114省道324公里+100米处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上乘客夏池美、李红军当场死亡,多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经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陈文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夏池美等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车主除支付25,000元丧葬费用外,其余损失未予赔偿。经查,被告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湘M829**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五原告因夏池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3,045.93元(被告已付的25,000元除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理由如下:1、死亡赔偿标准适用错误,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受害人于事故发生前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因死者夏池美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而不能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丧葬费适用标准错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在本案中,受害人的丧葬费应为17,760元,而非27,842元;3、原告夏某某、李丁、李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错误,在本案中,原告夏某某、李丁、李丙三人均是湖南省农村居民,且三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宁远,在计算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按照《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而不能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4、精神抚慰金请求金额过高。在本案中,受害人的死亡结果系因交通事故意外所致,属过失,且原告请求的死亡补偿费中包含了精神抚慰金,原告再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属重复请求,且数额明显过高;5、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10,000元明显过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车主已给付受害人家属600元住宿费、伙食费。对此项诉讼请求,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来证明其计算依据,并请求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审查酌定,从中扣减车主已支付的600元,如原告无相关合法有效的票据,应依法不予支持;
二、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先行赔付。在本案中,湘M829**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等险种,且本次交通事故系在保险期间发生,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辩称,本案受害人夏池美系这次交通事故的车上人员,其近亲属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承担保险合同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本次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夏池美系被保险机动车湘M829**车的车上人员,而非受害第三者,故不能先由交强险赔付,同时,商业三者险规定,保险公司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受害人可以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仍然是事故中的受害第三者或近亲属,而非车上人员;
二、被保险人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承运人责任险中的合同当事人是答辩人和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有权主张合同权利。综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夏池美在事故发生时属车上人员,其近亲属要求保险公司对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夏某某、李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死者夏池美不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拟证明死者夏池美系因交通事故死亡;3、综合市场档位租用合同,拟证明夏池美生前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夏池美生前在常平镇横江厦综合市场从事蔬菜零售商业活动;5、收款收据,拟证明夏池美在从事蔬菜零售的商业活动中交纳了档位押金和租金;6、证明,拟证明夏池美的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7、证明,拟证明夏池美的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8、证明,拟证明原告李丙自2011年9月起在广东就学;9、证明,拟证明原告夏某某、李丁在广东居住已达十年之久;10、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为处理丧后事宜花住宿费、餐费、交通费合计3,495元;11、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湘M829**车的所有人是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被告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夏某某、李丁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夏某某、李丁提供的1号、2号、11号、12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夏某某、李丁提供的3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合同的租赁期限只有一年,该合同不能证明受害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被告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夏某某、李丁提供的4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1、该证据是副本,副本的经营场所与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的经营场所不一致;2、执照的有效期是2006年至2011年,故对其合法性持有异议;3、执照的有效期限届满后至交通事故发生时这段时间内受害人的住所地、经营场地等情况,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在2010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仍在市场从事蔬菜批发;被告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夏某某、李丁提供的5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该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经营的连续性及在广东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被告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夏某某、李丁提供的6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该证据应提供原告的户口薄原件核对;被告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1、李甲与夏池美若是夫妻关系应提供结婚证加以证明;2、李乙、李丙与夏池美若是母子女关系应提供出生证或户口薄加以证明;被告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夏某某、李丁提供的8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未提供嘉华学校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该校的真实情况,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夏某某、李丁提供的9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无租赁合同证明夏某某、李丁在横江居住十年,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夏某某、李丁提供的10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该证据是普通收据,不是税费发票,应提供正式发票,且车主已支付原告住宿费、餐费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对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夏某某、李丁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对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夏某某、李丁提供的1号、2号、11号、12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对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夏某某、李丁提供的3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证据来源不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同的租赁期限是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而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3年2月7日,死者租用摊位尚不足一年,死者在常平连续居住不满一年,故原告主张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者的死亡赔偿金的证据不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对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夏某某、李丁提供的4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该营业执照的有效期是2006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该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在2010年11月1日以后至其死亡时仍在经营蔬菜档位,若仍在经营,应有年审记录,故不能证明死者在广东常平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对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夏某某、李丁提供的5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该收款收据是普通票据,不是正式的税务发票或事业性收款收据,因该票据仅有收款单位印章,无印章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核实票据和票据出具单位的真实性,四张票据出具时间相隔九个月未交纳租赁费用,不能证明死者在该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对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夏某某、李丁提供的6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家庭成员关系及身份信息以户口薄记载的信息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对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夏某某、李丁提供的7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该证据的证明形式不合法,民政局无资格证明父母子女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李甲、李乙、李丙与夏池美之间的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对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夏某某、李丁提供的8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李丙在嘉华学校就读,也无法核实嘉华学校的真实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对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夏某某、李丁提供的9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夏某某、李丁在本案中无证明出具单位的租住登记及暂居证,证据不能证明夏某某、李丁在广东省东莞连续居住十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对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夏某某、李丁提供的10号证据的质证异议如下:该证据因不是正式票据,故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湘M829**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夏某某、李丁对被告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夏某某、李丁对被告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对被告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夏某某、李丁及被告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夏某某、李丁提供的1号、2号、11号、12号证据因被告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夏某某、李丁提供的3号、4号、5号证据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夏某某、李丁提供的6号证据,因李甲与夏池美没有登记结婚,亦不构成事实婚姻,故该证明中证明李甲与夏池美系夫妻关系部分证明内容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证明李甲与夏池美生育了李乙、李丙部分证明内容,因与李乙、李丙向本院提供的身份信息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夏某某、李丁提供的7号、8号证据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夏某某、李丁提供的9号证据因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夏某某、李丁提供的10号证据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因死者夏池美系车上人员不属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同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该证据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7日11时许,陈文利驾驶湘M82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114线由北往南行驶至324公里+100米处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上乘客李红军、夏池美死亡,多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军、夏池美等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夏池美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应予赔偿的损失如下:①因死者夏池美从2006年11月1日至死亡时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横江厦综合市场从事零售蔬菜的商业活动,其经常居住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夏池美的死亡赔偿金为10,542.84元/年×20年=210,856.8元;②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960元,夏池美的丧葬费为2,960元/月×6个月=17,760元;③因李丙于2001年8月18日出生,就读于广东省东莞市常平嘉华学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18-11)年×7,458.56元/年÷2=26104.96元;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2013年度)》,李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79元/年×(18-14)年÷2=10,358元;因夏某某与李丁生育一子三女,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2013年度)》,夏某某、李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0-5)年×5,179元/年÷4=19,421.25元和(20-1)年×5,179元/年÷4=24,600.25元;④原告处理夏池美的丧后事宜支付住宿费950元,餐费545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495元;⑤因夏池美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考虑由侵权人赔偿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赔偿费用合计362,596.26元。另查明,湘M829**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文利是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后,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死者近亲属赔偿费用25,6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陈文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陈文利系被告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原告主张由用人单位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无异议,故作为死者近亲属或支付被侵权人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五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夏某某、李丁请求被告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五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本院仅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即由被告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五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夏某某、李丁因夏池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合计362,596.26元,同时,被告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赔付上述五原告的25,600元费用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核减,即再由被告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上述五原告死亡赔偿金等336,996.26元。关于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夏某某、李丁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夏池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车上人员,而非受害第三者,故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夏某某、李丁因夏池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合计人民币336,996.26元(不含被告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付的25,6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夏某某、李丁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夏某某、李丁和被告宁远县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谢荣成
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
人民陪审员 王英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刘忆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