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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878号

许建明与毛永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建明,毛永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878号原告许建明。委托代理人孙吾水。被告毛永管。

原告许建明诉被告毛永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吾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永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许建明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因还借款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5月,被告因购买虾籽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40000元。2012年12月5日,在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书面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借款40000元,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毛永管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到40000元,书面约定该款于2012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毛永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许建明借款40000元。如毛永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毛永管负担。该款许建明同意毛永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郦金晶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