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梁某某,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退休教师。被告叶某某,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某某,退休干部。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广西北海市人,居民,住北海市。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海市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兴愉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陈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江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初,被告李某某将其位于北海市**区**镇**村委***村17号住房建筑工程发包给包工头被告叶某某,形式是叶某某包工不包料。被告叶某某雇用原告及其他工人施工。2013年5月12日17时许,原告在上述17号住房二层楼面拆外围模板时,由于被告无搭建有脚手架,亦无其它安全设施,致原告在工作中从二层楼面坠落受伤。原告伤后由工友送到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腰2椎体重度压缩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腕关节脱位;3、右腕皮肤擦伤。原告从2013年5月12日治疗至2013年6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7天,出院时医嘱:门诊继续治疗,院外卧床休息2个月,避免剧烈活动,骨折愈合后回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叶某某支付20000元押金,被告李某某支付500元生活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72166.06元。其中,医疗费55406.46元(住院治疗费39636.46元,护工费270元,胸腰支具款2500元,后续回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13000元)、误工费11570元、护理费2829.60元、住院伙食费1080元、住院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因伤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2166.06元,扣减被告支付的20500元,余款61666.06元,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对方的质证意见如下:1、北海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时间及出院医嘱(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月,然后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事实。质证时,被告叶某某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的时间有误,应是61天,而不是62天,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伤与叶某某有关。被告李某某质证中认为,原告没有病��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如何所致,当时原告住院治疗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应由谁承担责任,其就先帮叶某某垫付了急诊费。2、北海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时间及出院医嘱(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月,骨折愈合后回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事实。质证后,两被告对此无异议。3、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费用共花去39636.46元的事实。质证时,被告叶某某认为:第二页的乙肝检查等九项检查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称是李某某帮叶某某垫付了13766.74元。4、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的《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护工费270元的事实。质证时,被告叶某某认为:没有依据。被告李某某认为与其无关。5、北海市人民医院《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39636.46元的事实。质证时,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所支付的费用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李某某认为自己不是医生,不清楚所发生的费用是否合理。6、假肢康复中心《收费收据》。证明原告胸腰支具(矫形器)费2500元的事实。质证后,两被告认为没有根据。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质证后,原告认为证人所述是事实。被告叶某某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对原告有利;对证人所述的原告与叶某某是工人与老板关系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证人证实原告是王某某雇请的,且证人直到现在仍然在被告李某某的工地上做工。被告李某某认为:李某某仅是包工不包料,对原告受伤的事情并不清楚,也没有责任。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质证后,原告认为证人所述是事实。被告叶某某认为除了有没有好处费不清楚之外,其他属实。被告李某某质证称李某某不认识证人,对其所述不清楚。
被告叶某某答辩称,叶某某与原告均是农民工,叶某某与原告并不认识。原告梁某某是另一同时为李某某建房时的农民工友王某某的亲戚,由王某某介绍为李某某建房的民工。2013年5月12日,原告在建房工作中,违反操作,自己不小心从二楼楼面坠落受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叶某某出于人道而主动支付20000元住院押金,李某某是雇主,不出分文,理属不应。王某某介绍原告为被告李某某建房,原告没有经过(专业)培训,也无工作经验,因而,王某某也应负连带责任,请求追加王某某为共同被告。原告违反操作,其本人也有过错,应负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由李某某、王某某、梁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叶某某不负责任。被告叶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和对方的质证意见如下:1、结算单。证明叶某某和王某某之间有过结算的情况。2、收条。证明叶某某帮原告垫付了医药费776元,住院押金3000元,由李某某代交的事实;3、17000元医药费(梁某某医药费)。证明由王某某代梁某某收取17000元医药费的事实。质证中,原告认为对叶某某和王某某之间的情况均不清楚。被告李某某认为:1、对结算单不清楚;2、医药费17000元不能证明是叶某某垫付的;3、原告的医药费13766.74元都是李某某支付的。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理由。李某某与原告的受伤没有关系,李某某只是发包方,叶某某才是承包方。
原告受伤之后,李某某并不知情,听说之后到医院探望了,并帮叶某某垫付了医疗费,且原告受伤是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与被告李某某没有关系。2、原告是农村户口,不应适用城镇人口的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请求费用都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在��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和对方的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质证后,原告及被告叶某某均没有异议。2、建房承包合同。证明李某某是发包方,叶某某是承包方的事实。质证时,被告叶某某对此合同没有异议。原告也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承包合同的第七项所载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条款不合理。3、房屋建造补充协议。证明李某某是发包方,叶某某是承包方的事实。质证时原告认为对此不清楚,被告叶某某对补充协议没有异议。4、借条、发票。证明李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766.74元的事实。质证后,原告认为是事实。被告叶某某也认为是真实的,但是不能证明谁出了多少钱。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即北海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费用结算清单》,��、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上有北海市人民医院的印鉴,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是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的《收据》,上面注明的是护工费,所雇请的护工是医院要求的还是原告方自行雇请的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因而不能认定为原告正常治疗所需的费用,即与原告伤情治疗无关;原告的证据6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收费收据》,该费用是矫形器(胸腰支具)费,根据医院的诊断和原告的实际伤情,原告购买矫形器(胸腰支具)是应该的,该费用有相关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出庭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某某的证言,能一致客观地证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和本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两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
被告��某某提供的结算单,仅能证明王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之间为建房工程结算或预支工程款的事宜,但与本案的案情无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叶某某提供的收条,上面有李某某的签名,法庭上李某某也承认收到了叶某某的3776元还款,因而,收条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17000元医药费(梁某某医药费)的问题,记录上有代收人王某某签名,且数额无差错,原告方在法庭上也承认收到该款项,本院对该医药费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建房承包合同、房屋建造补充协议及借条、发票等,被告叶某某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提出质疑,
本院认为李某某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确认。综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5日,被告李某某为建房而与被告叶某某签订了一份《建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将北海市**区***村住房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叶某某承建,采用的是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即甲方李某某提供建房所需的材料,乙方叶某某提供劳务、建筑技术、模板、撑树、脚手架用材、码钉、铁钉及生活用具等;付款方式是按工程进度结算的。合同签订后,被告叶某某就找王某某带原告梁某某等人来为李某某建房。王某某与原告梁某某等工人之间是同工同酬的。2013年5月12日下午,原告梁某某在拆除所建楼房二楼外的模板时从二层楼面跌落受伤,后被工友送到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腰2椎体重度压缩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腕关节脱位;3右腕皮肤擦伤。原告从2013年5月12日治疗至2013年6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39636.46元。原告出院时医嘱:门诊继续治疗,右腕���膏固定6周,定期门诊复诊,1月1次,并行X线检查,院外卧床休息为主,卧床休息2个月,佩戴支具下地活动,避免右腕、腰背部剧烈活动。骨折愈合后回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于2013年6月5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购买矫形器(胸腰支具),支付货款2500元;2013年6月8日向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交付护工费270元。原告住院治疗当日即2013年5月12日,被告叶某某向被告李某某借款3000元为原告办理入院押金,当日,李某某又为原告支付门诊费用766.74元,两项费用共3766.74元,该费用被告叶某某于2013年5月16日已归还了被告李某某;2013年5月16日,被告叶某某又向李某某借款10000元,用于为原告梁某某的医疗费,并写有借条给李某某收执,证明人王某某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家属还收取了被告李某某500元。原告的工友王某某代原告收取被告叶某某支付的医药费17000元(12000元和5000元)。综上,两被告为原告支付的费用为:3766.74元+17000元+500元=21266.74元。综上所述,原告所花去的医疗费21266.74元中,被告叶某某支付了20766.74元,被告李某某支付500元(被告叶某某向李某某借的10000元是否用于原告的治疗费,本院难以确认,属两被告间的另一借贷关系,应由叶某某返还给李某某)。另查明,被告叶某某和原告梁某某均没有相关建筑专业施工资格。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首先,被告李某某是建房的屋主,其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叶某某承建,发包形式是包工不包料,由被告叶某某雇请原告梁某某等人提供劳务,并由被告叶某某组织、指挥、安排工人和时间来完成承建工程的,按工程进度经验收后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劳动报酬,两被告之间���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因而,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其次,王某某和原告梁某某等人受被告叶某某雇请,为其承揽的建房工程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叶某某是雇主,原告梁某某等人为雇员。被告叶某某称王某某是原告梁某某的雇主,缺乏相关的证据和充分的理由,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与王某某的陈述相一致地证实王某某与原告梁某某等工友间是同工同酬的,王某某与原告梁某某等工人之间没有利益上的级别差异,王某某不是老板或工头,所以,王某某不是原告梁某某的雇主,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二)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叶某某作为雇主,没有为雇员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甚至简单的脚手架也不搭建,致使雇员原告梁某某受伤,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梁某某在受伤前,是在从事拆除所建楼房二楼外的模板,在没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条件下作业,明知存在高度危险而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屋主被告李某某的责任问题,虽然其与被告叶某某签订《建房承包合同》时已有明确的安全责任条款,但由于建筑施工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且建筑工程施工也需具有较高的专业要求,法律也规定从事该行业必须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被告叶某某作为承包工程的工头,没有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也是由于被告李某某没有尽到谨慎审查和选聘的义务,没有履行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以致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所以,被告李某某对事故亦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和原、被告各人的过错程度,被告叶某某应承担事故的70%责任,原告梁某某承担事故的20%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10%责任。(三)原���各项请求的合法性问题。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费为:医疗费39636.46元+门诊费766.74元=40403.20元,原告没有主张其中的门诊费766.74元,但该费用原告已认可是被告李某某所支付。虽然原告不主张门诊费,但在涉及多个义务主体时,还是要依法明确各义务主体的责任而计算于医疗费中;原告主张的护工费,《收据》是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开出的,上面注明的是护工费,所雇请的护工是医院要求的还是原告方自行雇的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因而不能认定为原告正常治疗所需的费用;矫形器(胸腰支具)费,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重度压缩性骨折等,根据医院的诊断、医嘱和原告的实际伤情,为了原告身体得到较好的康复,原告购买矫形器(胸腰支具)是应该的,因而,原告主张的矫形器(胸腰支具)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缺乏相关的依据,且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误工费。原告伤前从事的是建筑行业工作,每天可能获得收入170元至180元,但其收入不是固定长期的,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酌情按130元计算,也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是农村农业人口,误工费依法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每天按52.40元计算。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二人计付,缺乏相关的依据和充分的理由,应以一人计算为宜,其主张的护理费每天52.4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也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住院营养费和交通费均缺乏相关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的伤主要为腰2椎体重度压缩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腕关节脱位,这些伤在一定时期内影响原告的生活,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所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可酌情给予赔偿,以3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403.20元+矫形器(胸腰支具)费2500元+误工费4558.80元[52.40元/天×(27天+2个月60天)]+护理费1414.80元(27天×52.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0元/天×2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2956.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266.74元后还余31690.06元(内含原告需承担的责任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303.02元(即52956.80元×70%-20766.74元=16303.02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795.68元(即52956.80元×10%-500元=4795.68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17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400元、李某某负担100元。上述两被告应履行的义务,限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4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兴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