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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135号

黄某源、黄A、黄B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黄某源,黄A,黄B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源,绰号“瘦二”,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6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被告人黄A,绰号“呢四”,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6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辩护人宁凯,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B,绰号“呢五”,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6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源、黄A、黄B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林、赵某康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源、黄B、黄A及其辩护人宁凯,赵某林、赵某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源、黄A、黄B伙同黄某伟(另案处理)等人酒后窜到浦北县小江镇文昌塔公园,见到赵某林、赵某康等人与一帮女子在文昌塔下的水泥空地处喝酒聊天,心中不平衡,遂商量以找对方男子猜码为借口意图招惹对方,并找机会挑逗对方女子。在找对方男子猜码被拒绝后,被告人黄A第一个冲上去用啤酒瓶砸向赵某林的头部,黄某源、黄B、黄某伟等人也上前帮忙,赵某林、赵某康上前劝架也一起被打,其中黄某源、黄A、黄某伟三人都持啤酒瓶朝对方打,黄B则用手殴打对方,造成赵某林头部、面部、背部受伤,赵某康右胸部受伤。经鉴定,赵某林所受伤为轻伤,赵某康所受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源、黄A、黄B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源、黄A、黄B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A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也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黄A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黄A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黄A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源、黄A、黄B伙同黄某伟(另案处理)等人酒后窜到浦北县小江镇文昌塔公园,见到赵某林、赵某康等人与一帮女子在文昌塔下的水泥空地处喝酒聊天,心中不平衡,遂商量以找对方男子猜码(划拳)为借口意图招惹对方,并找机会挑逗对方女子。在找对方男子猜码被拒绝后,被告人黄A第一个冲上去用啤酒瓶砸向赵某林的头部,黄某源、黄B、黄某伟等人也上前帮忙,赵某林、赵某康上前劝架也一起被打,其中黄某源、黄A、黄某伟三人都持啤酒瓶朝对方打,黄B则用手殴打对方,造成赵某林头部、面部、背部受伤,赵某康右胸部受伤。经鉴定,赵某林所受伤为轻伤,赵某康所受伤为轻微伤。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源、黄A、黄B与被害人赵某林、赵某康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某源、黄A、黄B赔偿被害人赵某林、赵某康经济损失15000元,并由被告人家属当庭兑现,被害人赵某林、赵某康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发生及来源;2、黄某源、黄A、黄B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三被告人符合本罪主体资格;3、浦北县人民医院病程记录,证实赵某康、赵某林受伤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1、赵某林(男,32岁,住博白县江宁镇六佳村秧地冲队017号)于2013年5月29日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29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其和赵某康、赵志某等一帮男女在文昌塔下的水泥空地喝酒聊天。凌晨1时左右,有两辆摩托车来到。一个穿蓝色T恤的年轻人走过来数了一下其等人有多少个男生,不久又有三个年轻人开了两辆摩托车上来。接着他们七个人走到其等人旁边的阶梯处,因担心他们闹事(指可能要打人滋事),于是其就拿啤酒过去给他们喝,还发烟给他们抽,叫他们不要搞事。之后穿蓝色T恤的年轻人过来叫其等人和他猜码,其等人都说不会猜,那些年轻人见状就生气了,其中有两个人(一个是穿蓝色T恤的年轻人)就把啤酒瓶摔在地上,但那时他们没有做什么。大约过了10分钟左右,他们那边走过来一个年轻人坐到女生坐的石凳上,那些女生害怕就都站了起来。那时有个朋友打电话给其,其就走到石凳旁边的草地打电话。打完电话,其刚准备把手机放回裤袋,这时其听到身后一个年轻人说:“打”。接着其后脑勺就被人用啤酒瓶砸过来(当时啤酒瓶被打碎了),没等其反应过来,就有四五个年轻人冲过来,把其推倒在地上,其被打后马上双手抱头(背部朝上),他们几个人就围着其继续朝其头部、腰部、背部和手臂等部位打。其爬起来和其中一个穿白色T恤的年轻人推打了几下,后来那个穿白色T恤的年轻人就用啤酒瓶朝其前额头部位砸了两下,啤酒瓶也被他打碎了。他们把其推到阶梯旁边的空地继续打,其拼命挣扎之后就往旁边的小路逃跑,那几个年轻人在后面追,跑了大约20米左右就被他们追上了,然后他们继续朝其头部、腰部、背部及手臂等部位打,大约打了1分钟左右就停手了,之后他们就离开了。然后其走回半山坡,看到赵志某和赵某康等人,赵志某和赵某康也说他们被人打了。打其的年轻人有四五个,其只记得其中一个穿蓝色T恤,其他人没注意看。他们只是用啤酒瓶打,啤酒瓶被打碎之后他们继续用破碎的啤酒瓶捅其,没看见他们手上有刀。赵某林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赵某林辨认,指认出黄某源是殴打他的其中一个男子2、赵某康(男,16岁,住博白县江宁镇四联村乌石冲队026号)于2013年5月29日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29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其和其村的十几个男女在文昌塔下的空地喝酒聊天。大约在当天凌晨1时左右,有四个年轻人骑两辆摩托车来到,后来一个穿蓝色衣服的年轻人过去用手点了一下数,等他回去之后不知道他们在那边说什么。过了不久又有三四个年轻人开着摩托车来到,他们来了之后站在一起聊天。赵某林就拿几瓶啤酒过去请他们喝,并且在那里和他们聊了一下就走回来。然后那个穿蓝色衣服的年轻人说要和其等人猜码,但没有人会猜码,所以都不理他。过了十分钟左右,他们的一个年轻人坐到女生那边想和她们聊天,但女生都不理他。当时赵某林走到石凳旁边接电话,不知怎样就有一个年轻人用啤酒瓶往赵某林的后脑勺砸了一下(当时啤酒瓶被打碎了),接着就有四个年轻人过去殴打赵某林,具体怎么打其没看清楚,那边女生和一些男生因为害怕都走了,只剩下其和赵志某,其两人想上去把那些人间开,这时另外有一个年轻人用啤酒瓶朝赵志某的头部砸过来,赵志某偏开头被他用啤酒瓶砸中右肩部,接着那个年轻人从地上捡起一个破碎的啤酒瓶向其扔过来,其右胸部被破碎的啤酒瓶扔中受伤出血。其和赵志某被打后就不敢靠近了,就开摩托车下山到广场空地处,等其上山回到半山坡时见到赵某林,他从山上跑下来,衣服都被血染红了。赵某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赵某康辨认,指认出黄某源是殴打他的其中一个男子三、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伟(绰号“十九”,男,住浦北县小江镇青春村委会大岭二队6号)于2013年6月6日的证言,证明不久其听见“呢四”和对方说了几句话,其回过头来看见“呢四”和那个身材较瘦的男子扭打在一起,“呢五”和“瘦二”过去帮“呢四”打,由于天黑其没看清楚他们拿有什么东西。对方有两三个男子也冲过来想把他们劝架,其等人动手一起打他们,他们被打后反抗,混乱中对方的一个男子用啤酒瓶砸了一下其头部,当时啤酒瓶碎了。其被打后很生气就从地上捡起两个啤酒瓶向之前砸其的男子扔去,但没有扔中。对方那个身材较瘦的男子往山下跑去,“呢四”、“呢五”和“瘦二”在后面追,其跟着追上去,跑了十几米见到他们,当时那个身材较瘦的男子背部朝上躺在地上,他的背部、身上衣服全部都是血,“呢四”、“呢五”和“瘦二”围住他用脚踢他,其冲上去用拖鞋打了几下他的头部、面部,“呢四”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想继续打,被“瘦二”拦住,之后其等人就走了。回去的时候,“瘦二”说他用啤酒瓶捅那个身材较瘦的男子的背部,“呢四”、“呢五”没有说什么。2、赵志某(男,18岁,住博白县江宁镇六佳村秧地冲队073号)于2012年5月30日的证言与赵某康的陈述基本一致。赵志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赵志某辨认,指认出黄某源是殴打赵某林、赵某康的其中一个男子。3、赵某生(男,17岁,住博白县江宁镇四联村乌石冲队043号)于2013年5月30日的证言与赵志某的基本一致,证明赵某林走到石凳旁边接电话,不知怎样就有一个年轻人用啤酒瓶往赵某林的后脑勺砸了一下(当时酒瓶碎了),接着就有四个年轻人冲过去殴打赵某林,具体怎么打其没看清楚,后其和那几个女生下山离开了,之后发生什么事其不知道。后来赵某康打电话给其说他和赵某林、赵志某被人打伤了。赵某生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赵某生辨认,指认出黄某源是殴打赵某林、赵某康的其中一个男子。

四、现场勘查现场勘察记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地点、方位和概貌。

五、鉴定意见(浦)公(物)鉴(伤鉴){2013}06014号、06016号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赵某林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已构成轻伤,赵某康为轻微伤。

六、被告人供述1、黄A于2013年6月6日的供述,证明那个较瘦的年轻人嘴里支支吾吾不知说什么,其以为他是在骂其等人,就火了,直接冲上前用手中的啤酒瓶对着他的头部敲上去,把啤酒瓶都打碎了。黄某源、“十九”和其弟黄B也跟着上来打,对方见那较瘦的年轻人被其等人打,就有两三个年轻人上来劝架,后来连那几个劝架的人也一起打了。其见黄某源和“十九”两人每人手里都拿有啤酒瓶敲打对方,把啤酒瓶都打烂了,对方见有人被其等人打伤了就分散跑开,其、黄某源、其弟黄B和“十九”就一起追那个身材较瘦的男子,当时其和“十九”追在前面,黄某源和其弟跟在后面,追上后“十九”一脚把那个较瘦的年轻人踢倒在地,那年轻人背部朝上躺在地上,他背部的衣服有血,其四人围住他用脚踢,后来黄某源说不要再打他了,大家就停手走了。其、黄某源和“十九”三人每人手里都拿有啤酒瓶敲打对方,其弟黄B没有拿器械,但他们怎么打其没注意到。其拿过两个啤酒瓶,第一个砸中那较瘦年轻人头部,砸烂了,后来又拿了一个,其用第二个啤酒瓶丢那较瘦年轻人,但没有丢中。他的头部被其砸中出了血,其见他背部也出血了,不知道是谁打伤的,应该是黄某源和“十九”两人打的,因为他们两个人也拿有啤酒瓶打对方的人。2、黄某源于2013年6月5日的笔录中供述,证明“呢四”用啤酒瓶砸了一下身材较瘦的男子的头部(啤酒瓶碎了),身材较瘦的男子也拿起一个啤酒瓶想打“呢四”,“十九”就上去帮忙打身材较瘦的男子,对方也有两三个男子冲上来劝架,其很生气就从地上拿起一个空啤酒瓶朝其中一个男子的头部砸去,他躲开了被其砸中肩膀,接着其又拿起一个破碎的啤酒瓶向他们用力扔了过去,另外一个男子的右胸部被其扔中。之前那个身材较瘦的男子往山下跑,“呢四”和“十九”每人手上拿一个破碎的酒瓶在后面追,其和“呢五”也空手追,跑了20米左右就追上那个身材较瘦的男子,当时“呢四”和“十九”已经把他打倒在地上了。那个男子背朝上躺在地上,其看见他背部出血,“呢四”和“十九”围住他用脚踢他的背部和腿部,其和“呢五”也跟着用脚踢他。3、黄B于2012年6月5日的供述,证实黄A不知为什么冲上前殴打那个请其等人喝酒的身材较瘦的男子,接着黄某源、“十九”和其也跟着上去打,对方也有两三个年轻人上来劝架,后来其等人连那几个劝架的也一起打了。其见黄A、黄某源和“十九”三人每人手里都拿有啤酒瓶敲打对方,把啤酒瓶都打烂了。对方见有人被其等人打伤了,他们就分散跑,其和黄某源、黄A、“十九”就一起追那个身材较瘦的男子。当时黄A和“十九”每人手上拿着一个破碎的啤酒瓶在后面追他,其和黄某源空手跟着追,追了十几米就追上了。黄A和“十九”两人追上之后就把他打倒在地上,其跟上去的时候已经见他倒在地上,背部朝上躺在地上,他背部衣服有血,其几个人围住他用脚踢他,后黄某源说不要打了,之后其等人就走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源、黄B、黄A为寻求刺激,酒后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源、黄B、黄A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黄A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黄A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

二、被告人黄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

三、被告人黄B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韦 浩

代理

审判员 吴 海

人民陪审员 余艳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韦海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