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黄浩,男,1985年2月7日生,汉族,金斯康科技(南京)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巨婷芳,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9年3月5日生,汉族,南京山泉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南京山泉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山泉公司),住所地在本区顶山街道临泉村。法定代表人卞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大林,男,1967年11月3日生,汉族,山泉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华繁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琴,女,1969年11月26日生,汉族,人寿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月婷,女,1983年10月22日生,汉族,人寿南京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黄浩与被告XX、山泉公司、人寿南京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巨婷芳,被告人寿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月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山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浩诉称,2011年11月9日14时30分许,原告乘坐夏树君驾驶的电动车经过本区星火路时,与被告XX驾驶的苏A×××××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左内踝骨折,左足背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左踝部及足背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毁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高新医院治疗。被告山泉公司是XX的用人单位,人寿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是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原告多次与三被告联系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
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002.7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山泉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人寿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按三责险赔付,需扣除20%的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在本区星火路,被告XX驾驶苏A×××××号货车观察疏忽,将前方夏树君驾驶电动车撞倒,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崇阳县中医院、南京高新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原告为左内踝骨折等处伤。2013年8月9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南江医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1、黄浩左内踝骨折、左足软组织损伤及留有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功能丧失不足左下肢功能的10%)、左下肢片状疤痕形成(疤痕面积累计不足体表面积的4%)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2、伤后误工期限、营养及护理期限分别给予150日、30日和60日,上述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该鉴定存有异议,认为根据其工伤已认定为9级伤残,故要求对本案所涉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营养及护理期限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浩服务单位金斯康科技(南京)有限公司扣发其工资4336.36元.另查,苏A×××××号小轿车主为山泉公司。XX系山泉公司雇员,事发时其驾驶行为系为从事雇佣活动。该车辆已由山泉公司在人寿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XX预付19000元。对于原告黄浩具体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23868.34元(有相关医疗费费据证实,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5元,该费用票据无付款人记载,亦无医嘱证实确需发生,故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按18元/天×35天计算);3、营养费360元(按12元/天×30天计算);4、护理费3600元(按60元/天×60天计算);5、误工费4336.36元(有单位单位的工资发放表证实);6、交通住宿费600元(酌情认定),以上损失合计33394.7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南江医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XX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人寿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寿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中的10000元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住住宿费损失的8536.36元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4858.34元(33394.7元-10000元-8536.36元),因X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XX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因事故发生时,XX系山泉公司雇员,事发时其驾驶行为系为从事雇佣活动,其赔偿义务应由雇主山泉公司承担。被告XX预付的19000元,应视为代为山泉公司预付,该款应在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多余的4141.66元(19000元-14858.34元),原告应向被告XX返还。另因工伤鉴定与伤残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不同,原告依据其工伤鉴定结果,要求对本案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XX山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实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浩18536.36元(扣除原告黄浩应返还被告XX的4141.66元,被告人寿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实际应给付14394.7元,原告黄浩应返还被告XX的4141.66元,由被告人寿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被告XX);
二、被告山泉公司赔偿原告黄浩8536.36元(此款在被告XX预付的款项中扣付);
三、驳回原告黄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84元,鉴定费1667元,合计2151元,由原告黄浩300元,被告山泉公司负担18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照文
人民陪审员 许维江
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