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519号原告上海爱迪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春冠。委托代理人许恬,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鸿敏,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美阳。被告吴韶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理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智巍,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爱迪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曹美阳、吴韶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顾仲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爱迪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恬、被告曹美阳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余理平、熊智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爱迪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曹美阳签订《公司销售类人员劳动合同》一份,原告聘用曹美阳为公司业务员,后曹美阳于2010年10月11日离职。曹美阳在职期间收到经办业务的应收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78,405.36元,未交付原告,而是据为己有。经原告一再催讨,曹美阳的丈夫吴韶颂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货款归还承诺》,确认曹美阳应归还原告款项及利息总计47万元,吴韶颂承诺于2012年4月15日前先支付10万元,余额37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嗣后,两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20万元,余款27万元至今未付。现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7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自2012年6月30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
被告曹美阳辩称:原告起诉的款项系被告曹美阳担任原告业务员期间对外从事业务的应收账款,该款至今尚未收回,曹美阳愿意协助原告催讨货款。吴韶颂写下承诺后,曹美阳催讨回18万元货款,又垫付了2万元,共计20万元,已全部支付给原告。曹美阳并未侵占原告货款不还,其作为原告业务员,亦无义务为原告垫付货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吴韶颂辩称:因吴韶颂不了解曹美阳的业务情况,才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确认有47万元货款。吴韶颂本以为可以追讨回货款后还给原告,现曹美阳已将讨回的货款全部归还原告,其余未收回的款项不应由曹美阳承担责任,吴韶颂亦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曹美阳原系原告公司业务员,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08年1月30日,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28日,被告曹美阳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内容为:“今曹美阳负责销售的应收款478,405.36元,于2012年1月15日前给公司一个说法。特此承诺!(已收到的会打到公司账户)”。2012年4月10日,被告吴韶颂向原告出具《货款归还承诺》一份,内容为:“兹有曹美阳原系上海爱迪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员,原其经手业务所欠爱迪公司货款及应计利息总计肆拾柒万元整。现同意并承诺于2012年4月15日前先付壹拾万元整,余额叁拾柒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2012年6月30日前未付清上述款项,本人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2年4月13日,被告吴韶颂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账户转账10万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曹美阳通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向原告账户转账10万元。2013年7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曹美阳作为原告公司业务员,在其离职后其与丈夫先后向原告承诺对曹美阳在职期间经办业务的应收款负责,尤其是吴韶颂对欠款数额及还款时间作出明确承诺,上述承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两被告虽非原告未收帐款的原始债务人,但其自愿出具书面承诺的行为已表明其愿意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出具书面承诺的法律后果应有充分认知,并承担相应责任。承诺书出具后,两被告已按约归还了20万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剩余欠款,于法有据。同时,因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欠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美阳、吴韶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爱迪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70,000元;
二、被告曹美阳、吴韶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上海爱迪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上述欠款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96.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951元,均由被告曹美阳、吴韶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 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闵某
书记员周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