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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中刑初字第13号

李建民等走私、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建民,农氏端,周春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民,曾用名李建明,男,1962年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指定辩护人潘剑新,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农氏端,越南国籍,女,1960年出生。指定辩护人吕文东,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黄琴,那坡县公安局干部。被告人周春杰,女,1967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指定辩护人黄彩丽,那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以百检刑诉(20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民、周春杰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农氏端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晔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黄琴,被告人李建民及其指定辩护人潘剑新、被告人农氏端及其指定辩护人吕文东、被告人周春杰及其指定辩护人黄彩丽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3日、2013年7月29日决定延期审理。2013年8月28日百色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审理后,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初,被告人李建民多次电话联系周春杰,要周春杰帮其联系购买毒品。周春杰即联系被告人农氏端,商定以赊购方式购买毒品。周春杰将此事告知李建民,并与农氏端约定交易毒品的时间。2012年3月13日凌晨,李建民到达那坡县城,当天下午将3万元人民币交给周春杰。3月14日上午,周春杰依约去到那坡县平孟镇平孟街等候,当日11时许,农氏端携带一块毒品越过边境与周春杰交易。3月15日,周春杰与李建民一起搭乘那坡开往南宁的班车,欲将毒品带至安徽省阜阳县出卖,在那坡县汽车站被那坡县边防大队公安民警查获,从周春杰腹部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块,净重352.8克,经检验为毒品海洛因,含量为70.2%。2012年5月16日,在周春杰的配合下,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农氏端。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查获经过等书证、物证、证人吴某雪等人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身份核查通报及被告人李建民、农氏端、周春杰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民、周春杰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农氏端的行为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建民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春杰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建民辩称其未参与贩卖毒品,其来那坡县做兰花生意,周春杰向其借了三万元钱用于还债。

被告人李建民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提出:1、李建民不掌握毒品交易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指挥了毒品交易,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2、因毒品未进入交易环节,本案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犯罪未遂;3、本案毒品含量较低,未流入社会,其本人患病,家庭生活困难,属于社会弱势群体。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建民从轻处罚。

被告人农氏端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生活困难,为了两千元运费受老板指使拿毒品到中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农氏端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提出:1、是周春杰提出购买毒品才引起农氏端的犯意;农氏端是受老板指使,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农氏端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农氏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春杰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提出:1、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应认定被告人周春杰的作用相对较小,因为周春杰不是犯意提出者,不提供毒资,是在李建民指挥下进行贩毒;2、毒品未交易成功,未流入社会,周春杰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罪犯罪未遂;3、周春杰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农氏端,具有立功表现;4、周春杰属于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周春杰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初,被告人李建民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春杰,要周春杰帮其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周春杰答应李建民后即联系被告人农氏端,两人经过多次电话联系商定以赊购方式购买毒品,由被告人周春杰先付给被告人农氏端3万元人民币购买一块毒品海洛因。待周春杰将毒品售出后,再付尾款4万元人民币,时间拖得越久,尾款越多,但毒品总价不超过8万元人民币。之后周春杰将相关情况电话告知李建民,并与农氏端约定3月14日中午在那坡县平孟镇平孟街见面交易。2012年3月13日凌晨,李建民到达那坡县,入住那坡县旺财便捷宾馆403号房间。当日下午,李建民将3万元人民币交给周春杰。3月14日上午,周春杰按约定到达那坡县平孟镇平孟街。当日11时许,农氏端携带一块毒品海洛因从643号界碑旁的便道步行进入中国境内到达平孟镇平孟街,两人在那坡县平孟镇平孟街三岔路口附近见面,按之前的约定,周春杰将3万元人民币交给农氏端,购得一块毒品海洛因。3月15日,周春杰带着毒品海洛因去到那坡县旺财便捷宾馆403号房间,后与李建民搭乘当日12时许由那坡开往南宁的班车(车牌号桂L807**),准备将毒品经南宁、桂林带至安徽省阜阳县出卖时,被在那坡县汽车站内开展毒品查缉工作的那坡县公安边防大队民警查获,从周春杰腹部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块,净重352.8克。经检验,该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含量为70.2%。在被告人周春杰的配合下,2012年5月16日11时许,那坡县公安边防大队民警在那坡县平孟镇平孟街邮政所附近将被告人农氏端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1、查获经过证实:2012年3月15日12时许,那坡县公安边防大队民警在那坡县城厢镇南街汽车站开展查缉工作,从那坡开往南宁的桂L807**班车上查获被告人周春杰、李建民,并从周春杰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块。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在被告人周春杰配合下,那坡县公安边防大队于2012年5月6日11时许在那坡县平孟镇平孟街抓获被告人农氏端。3、被告人周春杰、李建民乘坐大客车被检查并查获毒品可疑物、毒品可疑物过秤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春杰、李建民乘坐的车辆、被告人周春杰藏匿毒品的位置、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过秤情况。4、被告人周春杰、李建民指认住宿宾馆及房间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建民所住宾馆为旺财便捷宾馆,房号403。5、检查笔录证实:2012年3月15日12时许,那坡县公安边防大队在那坡县城厢镇南街汽车站开展查缉工作,在对一辆由那坡县开往南宁市车牌号为桂L807**的客车进行检查时,发现5号座位上的乘客周春杰形迹可疑并可能携带毒品,侦查人员在对周春杰进行人身检查时,发现壹块毒品可疑物,该毒品可疑物呈规则长方体,由无色透明塑料包装,装在裸色长筒丝袜中绑于周春杰的小腹位置。6、称量笔录、提取笔录证实:对周春杰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过秤,净重352.8克,从中提取2.2克送检。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周春杰、李建民的手机、车票、邮政储蓄取款凭单、毒品可疑物。扣押了农氏端的手机。8、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示意图证实:被告人农氏端与周春杰交易毒品的地点及农氏端被中国公安民警抓获的地点。9、中国移动百色分公司出具的1347166****客户资料及2012年3月通话清单证实:该号持有人为周春杰,与李建民18677664352号码、农氏端13471661560号码、王映红18787956801号码有多次通话。10、中国联通百色分公司出具的1867766****客户资料及2012年1-3月通话记录证实:该号码客户名称为庞杰。该号码与周春杰13471661420号码2月联系过5次并可证实2012年2月8日李建民与周春杰通话的地点为广西百色、9日为南宁、10日为桂林;3月至案发前李、周电话联系非常频繁。李建民号码与王映红的电话1878795****仅于3月14日联系过1次,显示王映红电话在云南省西双版纳。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春杰辨认出农氏端就是卖毒品给其的越南人“阿丹”;被告人农氏端辨认出周春杰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妈隆”;被告人周春杰、李建民互相辨认出对方。12、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春杰、农氏端指认毒品交易现场为那坡县平孟镇沿边公路往念井方向300米处;被告人农氏端指认其携带毒品入境的现场为中越边境643号界碑附近的便道;被告人周春杰、李建民指认其携带毒品乘车时被查获的现场。13、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实: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7日作出(2005)保中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建明伙同王鹏、朱建伟贩卖毒品海洛因1092克,系从犯,判决被告人李建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李建明在云南省保山监狱服刑,2008年7月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5月7日。14、银行取款凭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证实:李建民于2012年3月13日开户并于同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那坡县镇玉街分行取款24000元。15、汽车票2张证实:被告人周春杰、李建民购买2012年3月15日12时20分从那坡前往南宁的汽车票。16、灌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实:该所辖区居民王映红去向不明。17、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对涉案人员不明国籍身份核查结果的通报》、领事通报表:证实被告人农氏端系越南国籍人,出生于1960年7月4日。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建民、周春杰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雪证实:2012年3月15日12时10分,其在车站检票处检完票回到当班的桂L807**车门口,看见边防武警从车上带一男一女两名乘客下车进行搜查,该两名乘客12时左右上车,坐5号、6号座位。2、证人陆某飞证实:2012年3月15日12时许,其办完出车手续准备发车,见到公安人员从其当班的车上带一男一女两人下车进行搜查。3、证人蒋某丽证实:2012年3月15日12时左右,其作为见证人,见证边防武警的女警官在车站办公室对一名女子进行搜身,从她腹部搜出一块用丝袜包住的块状物品。4、证人黄某富证实:2012年3月12日下午,王映红登记入住该宾馆403房,与他一起的有一名女子,3月15日退房。5、证人唐某玉证实:其子王映红在云南省那边做矿生意,基本不回家,平时都是王映红用不同的座机打电话回家。王映红最后一次回家是2012年元月份,最后一次打电话回家是2012年2月份。6、证人农某红、农某证实:周春杰丈夫农奉鉴因贩毒于2010年被判刑,现正在服刑,他们育有一子一女,周春杰平时种田,家庭经济困难。

三、鉴定意见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周春杰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70.2%。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建民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初,周春杰打电话说王映红找我有事商量,于是我从安徽省阜南县前往那坡县。2012年3月13日凌晨1时许我从南宁来到那坡入住旺财便捷宾馆403号房间。13日早上,王映红到房间叫我带“麻古”去安徽老家找买家卖掉,并说他会一起去,但要先回桂林灌阳县,让我去桂林找他。商谈后我送王映红去车站坐车回桂林。之后,周春杰打来电话要我找3万元去买“货”也就是毒品海洛因,然后一起带回安徽省阜阳县找买家,我见周春杰生活困难就答应帮她找买家卖掉毒品。我向我弟李健借了25,000元,取款时取了24,000元,加上我自己的6,000元,凑够3万元给周春杰拿去买“货”。到3月15日早上10点左右,周春杰到宾馆找我去安徽,我们到那坡县汽车站买了12时20分去南宁的车票,上车刚坐好就被公安民警带下车检查。我和王映红、周春杰的老公农俸鉴是在云南省保山监狱服刑期间认识,通过农俸鉴认识周春杰。王映红使用的手机号码1878795****,我本人使用的18677664352号码是用我捡到名为庞杰的身份证办理的。2、被告人农氏端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初,“妈隆”问我有没有“货”(毒品),到3月10号前后,我告诉她“货”要9万一块,之后商定先给3万元,并于14日那天在平孟街见面。14日那天11点左右,我带着一块“货”从643号界碑旁边的小路走到平孟街,在岔路口附近见到“妈隆”,我们沿公路往念井方向边走边谈,最后商定一个星期之内能给完钱就要7万元,拖久的话要贵一点,不能多于8万元。谈好后我就交货给“妈隆”,她把3万元现金给我。毒品是一个叫“阿娥”的老板的,价钱是她定的,她答应毒品卖出去后给我2千元。2012年5月6日,“妈隆”约我过来见面,我进入中国后在平孟街邮政所附近被抓获。3、被告人周春杰的供述:2012年3月初,李建民打电话叫我帮他联系买一块“白粉”。我就打电话问越南人“阿丹”,“阿丹”说一块“白粉”要9万元,并说可以先欠一部分,但至少要先付3万元。我告诉李建民,他说要过来那坡买。3月13日凌晨我和王映红一起到车站接李建民,带他到旺财便捷宾馆403号房入住。13日下午我到宾馆后李建民给我3万元让我尽快去越南买“白粉”。当晚我电话联系“阿丹”,商定14日到平孟街交货。14日早上我到平孟街见到“阿丹”,她拿出一块“白粉”给我,我给她3万元,并说好一个星期内给钱的话价格是7万元,拖越久价钱越高但不超过8万元。15日早上我来到李建民的房间,将“白粉”拿给他看,他看后叫我帮他带“白粉”回安徽省阜南县,卖得的钱分一部分给我,我答应了并把“白粉”藏放在腹部处。李建民让我先去车站买票去南宁,我买了12点20去南宁的车票,后来李建民也买了同一班次的车票,我们一起上车坐相邻位置,班车准备开时就有公安民警上车盘问,将我和李建民带下车检查,并当场从我的腹部查获一块“白粉”。2006年时我家起房子,我丈夫农俸鉴请王映红来焊窗户,王映红提到他在保山监狱服刑时认识一个叫李建民的人。2012年3月12日下午,王映红用他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旺财便捷宾馆403号房。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民为牟取不法利益,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352.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春杰为牟取不法利益,直接向走私毒品的被告人农氏端购买毒品海洛因352.8克并贩卖,被告人周春杰的行为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农氏端为牟取不法利益,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规避我国海关监管,从境外走私毒品海洛因352.8克进入我国出售给被告人周春杰,其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民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春杰犯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农氏端犯走私、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变更。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建民提供毒资,被告人周春杰积极联系毒品卖家购买并取得毒品,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建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春杰到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农氏端,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建民辩称其未参与贩卖毒品,其到那坡县做兰花生意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建民提出贩卖毒品的犯意,提供购买毒品的毒资,并安排被告人周春杰携带毒品与其一同前往安徽省阜南县贩卖,该事实有被告人周春杰的供述、银行卡活期明细、当场查获的毒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建民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亦曾供认,被告人李建民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李建民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建民为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支付了毒资并获得毒品,其犯罪既遂,辩护人提出其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李建民所贩卖的毒品经鉴定,毒品海洛因含量达70.2%,毒品含量高。被告人李建民患有疾病、家庭生活困难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不是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农氏端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农氏端系受人指使,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春杰、农氏端在公安机关均供述是二人就毒品数量、价格进行商议,涉案毒品由被告人农氏端走私进入我国境内,并由农氏端收取价款,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农氏端系受他人指使实施走私毒品的犯罪,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农氏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于周春杰的辩护人提出毒品未进入交易环节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春杰为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并直接向走私毒品的被告人农氏端直接购买得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犯罪既遂,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春杰的辩护人提出周春杰在共同犯罪中受李建民指挥,所起作用较小,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农氏端,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惩罚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农氏端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罚执行完毕后驱逐出境。

三、被告人周春杰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至2027年3月14日。)四、被告人李建民、农氏端、周春杰作案用手机四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小强

审判员  梁志红

审判员  吴文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振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