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苏州市苏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浒关分区星宇路1号。法定代理人黄玉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磊,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文,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新高,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付精,男,195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苏州市苏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闽运输公司)与被告吴新高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海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闽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磊、顾文,被告吴新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付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闽运输公司诉称,被告吴新高于2013年3月21日在原告公司干活,并于同年4月22日在干活过程中发生意外。被告只是顶替原告一员工干活的人,不受原告公司章程管理和约束,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支付任何经济报酬,且若是原告的员工,均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新高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经他人介绍去原告公司干活,和原告单位所有员工同吃、同住、同劳动。2013年4月22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即装货上车)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致伤,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救治,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闽运输公司实际经营地为苏州市高新区浒关分区星宇路1号,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一般经营项目:无。2013年3月21日,被告吴新高经他人介绍至原告公司从事货物装卸工作,同年4月22日,被告在搬运货物时,从高处坠落地面受伤,原告即安排车辆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并支付部分医疗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后申请人吴新高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其与被申请人苏闽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28日,仲裁委员会出具苏虎劳仲案字(2013)第3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及邮寄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的,也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首先,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其次,被告虽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当庭自认被告自2013年3月21日起在其公司干活,该自认反映了被告接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这一劳动关系本质特征,原告虽同时声称“被告只是顶替原告一员工干活的人,不受原告公司章程管理和约束”,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原告诉称属实,也无法达到其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再次,从本质上讲,被告从事的货物装卸工作与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匹配,构成原告公司主营业务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综上,原、被告自2013年3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苏州市苏闽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新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判员 朱海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余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