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男,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柳州市火车站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留置,同年4月25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业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日21时许,在兴业县蒲塘镇*村*队水井龙眼木根处,被告人廖**的胞弟廖*雄(另案已判)向廖*忠追债,因言语不和发生互殴,廖**亦伙同廖*雄殴打廖*忠,廖*雄用砖头砸廖*忠头部致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廖*忠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法医鉴定书、证人廖甲、廖乙的证言及同案犯廖*雄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伙同廖永雄故意实施伤害他人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廖**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予以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梁家荣
代理
审判员 黄 剑
人民陪审员 吕德坤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建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