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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756号

原告韦昌桥与被告广西河池市永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王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韦昌桥,广西河池市永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王利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756号原告韦昌桥。委托代理人郁德游,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河池市永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被告王利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刁X平。

原告韦昌桥与被告广西河池市永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王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韦怀明、陈建雄、曾德瑛组成合议庭,由韦怀明担任

审判长,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韦京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昌桥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德游、被告广西河池市永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王利民的委托代理人刁X平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韦昌桥申请,本院以(2013)金民保字第75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广西河池市永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用于抵押原告韦昌桥欠款的133个铁制烧结盘进行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广西河池市永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为生产需要,于2011年起至2012年年初分多次向原告购燃料煤,除支付少部分货款外,还有232300元尚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但两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敷衍原告,最后被告广西河池市永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民以公司名义于2012年8月12日写下欠条给原告,其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还清欠款,并以其厂内的133个烧结盘作为抵押。但欠款到期限后两被告并未兑现还款承诺并回避原告,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32300元给原告,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原件,证明被告王利民欠煤款232300元的事实,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3年5月30日,欠条由王利民以其广西河池市永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亲笔所写并亲手捺印;2、河池市工商管理局电脑咨询单,证明广西河池市永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利民;3、抵押协议书,证明广西河池市永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所欠货款232300元的事实以及其将厂内的133个烧结盘作为本案抵押物。

被告广西河池市永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王利民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请被告广西河池市永明有色金属公司偿还欠款232300元的事实无异议,因本单位受河池市龙江河镉污染事件的影响,企业被迫关闭停产经济损失2000万元,至今政府仍未处理答复,目前也要等待市政府的处理,才可以偿还原告款项。被告王利民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协议书是履行职务行为,上述欠款应由广西河池市永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考虑被告的困难情况作出裁决。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广西河池市永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利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2011年起至2012年年初,因生产经营所需,被告广西河池市永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分多次向原告韦昌桥购买燃料煤,除支付少部分货款外,尚余232300元煤款未支付。因原告催款,2012年8月12日,被告王利民代表广西河池市永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向原告韦昌桥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韦昌桥煤款贰拾叁万贰仟叁佰元整(232300元),还款期止2013.5.30号还清,身份证号43012419470819327X,欠款人王利民广西河池市永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2012.8.12”。被告王利民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2013年1月9日,原告韦昌桥(乙方)与被告广西河池市永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王利民(甲方)签订抵押协议书,约定以广西河池市永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厂内铁制烧结盘133个(冶炼设备,每个净重750公斤)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保证。但欠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兑现还款承诺,原告经催款无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广西河池市永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对尚欠原告韦昌桥的煤款2323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已形成了债的关系,而被告广西河池市永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未能在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广西河池市永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323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广西河池市永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燃料煤用于公司经营,被告王利民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及签订抵押协议书属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广西河池市永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予以认可,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王利民对被告广西河池市永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尚欠款项不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利民承担连带偿还欠款2323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西河池市永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韦昌桥货款232300元;

二、驳回原告韦昌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5元、保全费1717元,合计65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河池市永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85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韦怀明

审判员  陈建雄

审判员  曾德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韦京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