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潍城商初字第243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支行与唐学良、王修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支行,唐学良,王修明,王华潍,张君霞,刘英兰,徐治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商初字第2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张立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子泉、周名扬,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学良。被告王修明。被告王华潍。被告张君霞。被告刘英兰。被告徐治华。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支行诉被告唐学良、王修明、王华潍、张君霞、刘英兰、徐治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3日,被告唐学良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5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46.11元、利息和罚息3983.06元,合计17329.17元。原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3346.11元,利息3983.06元,合计17329.17元,2013年5月14日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六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唐学良、王修明、王华潍、张君霞、刘英兰、徐治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小组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唐学良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学良借原告人民币60000元,期限12个月,即2011年4月23日至2012年4月23日,年利率13.5%,如借款人未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等,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必要的支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唐学良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3年5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46.11元、利息和罚息3983.06元,合计17329.17元未还。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3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唐学良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唐学良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对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王修明、王华潍、张君霞、刘英兰、徐治华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学良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3346.11元、利息3983.06元、律师代理费2366元,合计19695.17元(2013年5月15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修明、王华潍、张君霞、刘英兰、徐治华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修明、王华潍、张君霞、刘英兰、徐治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学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唐学良负担,被告王修明、王华潍、张君霞、刘英兰、徐治华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桂玲

审 判 员 石 皓

审 判 员 王德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丁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