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松荣。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设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伟平。
上诉人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商初字第17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双方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认定不清。根据该约定,本案中的买方和卖方均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述约定存在两个以上法院管辖的情形,属无效约定,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舟山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双方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属有效约定,是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现浙江建设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悦琴
审 判 员 袁正茂
代理
审判员 陈 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倪知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