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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辖终字第648号

浙江建设金属有限公司与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浙江建设金属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松荣。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设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伟平。

上诉人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商初字第17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双方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认定不清。根据该约定,本案中的买方和卖方均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述约定存在两个以上法院管辖的情形,属无效约定,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舟山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双方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属有效约定,是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现浙江建设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悦琴

审 判 员  袁正茂

代理

审判员  陈 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倪知松 百度搜索“”